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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7375号

黄爱国与陈明秀,吴钦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黄爱国,陈明秀,吴钦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7375号原告黄爱国,男,汉族,198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杨婴子,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莲珠,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秀,女,汉族,1979年9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被告吴钦龙,男,汉族,1977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代两被告垫付工人工资33,300.3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陈明秀、吴钦龙共同归还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共计33,300.30元及利息44.26元(利息按本金33,300.30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29日为44.26元),本息合计33,344.56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与被告陈明秀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固戍海滨新村一巷2号楼厂房10楼部分,两被告将承租厂房用于开办“隆鑫时装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16年3月14日,因两被告拖欠25名员工三个月工资共计111,001元并隐匿不见,原告作为房东依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站要求于2016年3月18日代为垫付25名员工30%的工资共计33,300.30元。综上,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该垫付的工资款33,300.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两被告陈明秀、吴钦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垫付的员工工资33,300.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19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公告费390元,由两被告陈明秀、吴钦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晓  屏

人民陪审员 梁  木  英

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庄秋玲(兼)

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