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5270号
原告:芦某,女,1949年9月16日生,无业,住萧县。
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413200110340348。
被告:彭某甲,女,1949年9月5日生,住安徽省萧县,退休教师。
被告:彭某乙,男,1970年6月17日生,无业,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卢某,女,1976年10月28日生,住山西省大同市。
被告:彭某��,男,1980年7月6日生,本科,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陈某甲,女,1959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陈某乙,女,1959年4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陈某丙,女,1961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芦某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卢某、彭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依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诉称:上述被告均是被继承人彭辉的子女,���告芦某与彭辉××××年××月××日在河南商丘结婚,彭辉的儿子被告彭某乙,原告与前夫生的女儿卢某四口人一起生活。××××年××月原告与彭辉生儿子被告彭某丙。另一被告彭某甲系彭辉大女儿,在原告芦某与彭辉结婚时,已单独结婚组成家庭。1982年彭辉调回萧县教研室工作,原告家人一起回萧县生活。1984年分得萧房权证龙改字第××号房产,房改后彭辉及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2006年原告与彭辉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20日彭辉在公证处办理了(2012)皖萧公证字第73号遗嘱公证书,彭辉遗嘱确认萧县房权证龙改字第××号房产为原告所有。2014年2月7日彭辉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特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公证书一份,欲证明遗嘱的内容是所争议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3、房产证一份,欲证明诉争房产均属于彭辉和原告共同财产,并将该房产赠与原告;证据4、被告卢某身份证及说明一份,欲证明卢某同意按照遗嘱把诉争房产给原告;证据5、被告陈某甲身份证和处理意见一份,欲证明陈某甲同意按照遗嘱将诉争房产给原告。
被告彭某甲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诉状所述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公证无效;1994年以前,我父亲和原告就搬出去了,同意把房子给彭某乙住,因该房彭某乙出资并进行了翻修。原来的三间主屋又加盖一间主房和两间配房,房改的钱4000多元是彭某乙交单光跃的。众所周知彭辉在艺术高中后期已经神志不清,××危通知书,其遗嘱公证无效。原告要分家析产,这不是单纯的房屋问题,还应当包括彭辉的全部遗产,银行存款及遗属补助,应有我的一份。父亲从住院到入土都是彭某乙跑前跑后照料,办丧事我们有出资尽孝的份,其遗产也应有我们的份额。被告彭某甲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乙辩称:该处房子系给我居住使用后,我才翻修的,因为多盖了,所以房产证才多出两间屋。遗嘱公证我没有见过,原告诉称说我不配合房屋过户不属实。被告彭某乙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危通知书和被继承人的字迹,欲证明被继承人在2010年已没有意识,不能书写遗嘱,遗嘱公证书上签名字迹不是被继承人的字迹。
被告卢某、彭某丙、陈某乙、陈某丙辩称:均放弃对其财产继承���割,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与彭辉均系再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彭辉的儿子彭某乙,芦某与前夫生的女儿卢某四口人一起生活,于××××年××月生育儿子彭某丙。1982年彭辉调回萧县教育局工作,原告芦某与其子女一起回萧县生活。彭辉于1999年10月2日办理萧房权证龙改字第××号房产证,位于萧县××师范东××号,产权所有人为彭辉,2012年3月2日彭辉在公证处办理了(2012)皖萧公证字第73号遗嘱公证书,并载明彭辉百年后该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配偶芦某继承,2014年2月7日彭辉去世。原告芦某以要求按遗嘱房产过户,房管局要遗嘱公证,但被告彭某乙一直不配合为由,���2015年12月4日来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按遗嘱分家析产。另查明:被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均系彭辉的子女。被告彭某丙、陈某乙、陈某丙、卢某经法庭询问,均表示放弃对其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依法继承权。原告芦某与彭辉系合法夫妻关系,彭辉于2012年3月20日所立遗嘱,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配偶芦某继承。该遗嘱系彭辉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确认其效力,对其遗嘱被告彭某甲、彭某乙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其遗嘱“三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彭某甲、彭某乙辩称中提出其遗嘱无效,由原来的3间主房加盖一间和二间配房,房改钱4000余元是彭某乙所交,以及彭辉的银行存款和遗嘱补助130270元,以上事实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按遗嘱份额分家析产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位于萧县龙城镇师范东巷16号,萧房权证龙改字第××号房产属于彭辉的份额归其妻芦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学胜
审 判 员 刘 永
人民陪审员 吴义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输。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子在: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