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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91民初607号

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与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91民初607号

原告: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怀,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鼎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诉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彪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7月18日、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信公司经传票传唤,第一次开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19485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在兰州新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在兰州新区供给货价共计1069485元,被告通过高新星等人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6月20日、8月5日支付定金及货款10万元、15万元、20万元,剩余619485元货款尚未付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创信公司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答辩称:创信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业买卖合同,也无经济往来;该公司在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不是合同书内记载的高新星,公司与高无劳动关系,也未做任何授权。综上,创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恒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原告与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第一水厂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项目部供应阀门等产品。2、销货单24张,记载恒业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先后向被告送货的基本事实。第二次开庭补充出示了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实创信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转账付款10万元,备注为材料款。被告创信公司出示了《项目承包合同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及《安全生产责任书》,记载该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项目部,落款签字为龙刚等人,未加盖项目部印章,以此证实该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据此认为原告出示的合同书不是该公司所签署。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就此证实创信公司或项目部没有刻制印章,同时认可被告已付款共计55万元,余款为519485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合同书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内项目部印章不是该公司加盖,该公司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对外签署合同均由公司出面并加盖公司印章,且合同书内记载的创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新星并未有公司授权;销货单记载的许建定等人并非其公司职员,但是否为项目部职员表示不清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和5月5日,原被告在兰州新区先后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在兰州新区第一水厂工程项目部供应阀门等货物。原告依约定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1月先后向被告的项目部供货,货款总计1069485元。被告于2014年4月支付10万元定金后,于同年6月、8月支付货款共计35万元,2015年1月29日转账付款10万元,剩余519485元货款至今尚未付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证实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销货单及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等证据,涉及签订合同、送收货及付款等事实,被告仅以其公司未刻制项目部印章为由抗辩,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签订合同。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记载,创信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转账付款10万元材料款,被告对此款项用途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均未加说明,该证据客观性强,与原告陈述部分货款由项目部职员支付、部分由创信公司支付的情节吻合,同时也是对被告所称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的有力反驳,应予采信。被告对销货单内记载的收货人员身份是否为项目部职员不置可否,结合原告陈述向项目部送货,可以认定该部分货物应用于涉案项目部使用。至于被告是否刻制项目部印章,一方面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一方面该合同已与销货单、银行明细查询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及履行合同的基本事实。关于原告所诉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内虽有货到前付款等约定,但两份合同约定的产品存在交叉或同时送货等情况,逾期付款起始日期以主要货物最后交付日,即2014年11月29日起算,计至起诉前。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确定为加收30%。以此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为:(519485-1345)元×6%(利率)×(1+30%)÷365天×569天=63002元,100000元×6%×(1+30%)÷365天×60天=986元,两项共计63988元,鉴于原告诉讼请求为5万元,故应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肃创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恒业远大阀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94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共计569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4元,减半收取4997元,由原告负担404元,由被告负担4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彦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