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1182号
原告:康有仁,男,193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石林镇西寺望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文保,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HTJ-13标项目部四分部。
原告康有仁与被告鹤壁市石林镇西寺望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寺望台村委会)、中铁二十一局集团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HTJ-13标项目部四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一局)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康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国家标准复耕西寺望台村西北俺得沟、老龙沟弃土场;2、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款共计12344元;3、被告支付弃土回填补偿费;4、俺得沟、老龙沟弃土复耕费3545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被告中铁二十一局在西寺××铁路期间,占用原告俺得沟、老龙沟责任田3.545亩做弃土场。双方约定每年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每亩1600元。但至今,俺得沟、老龙沟弃土场没有复耕好,致使原告不能耕种,且2015年-2016年的赔青款并未支付到位。而西寺望台村委会却给中铁二十一局出具假证明,证明西寺望台村俺得沟、老龙沟弃土场经过平整复耕已经交付给原告耕种。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未调查、勘验、落实、验收,致使原告受到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西寺望台村委会原村委会将被告中铁二十一局赔偿给西寺望台村村民的赔青款及复耕费转入张新峰的个人账户(非村委会成员),致使该村村民康有仁等人因土地未复耕好及赔青款未支付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该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有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祥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