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62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啸,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渝0103刑初843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肖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肖啸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一千六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肖啸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肖啸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肖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肖啸撤回上诉。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刑初8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赟珏
代理
审判员 梁 婷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靳朝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