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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执366号

唐炳德与李加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炳德,李加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366号申请执行人唐炳德。被执行人李加文。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土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等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26,356.00元,被执行人至今尚未支付申请人劳务工资款,26,356.00元。

二、终结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9民初1098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事项的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本院可以随时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高志强

审判员  唐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竹永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