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7民初18号原告钟礼优,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井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114012104526,特别代理。被告吴少伟,男,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
原告钟礼优与被告吴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礼优及其代理人黄井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少伟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份,被告因做电子产品贸易生意不够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于当日由被告书写借条壹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兹借到钟礼优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用于电子产品贸易进货用款,于2015年7月12日用期三个月,2015年10月12日之前归还,本人自愿用龙南县中央城写字楼做抵押(A单元1103、1105、1107、1109)共四间如有违约以上四间房屋全部归钟礼优所有并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不补偿任何费用,之后,被告提供了四间预付款收据4张。2015年7月12日和2015年7月13日原告分别从银行转支20万元和10万元给被告(因银行规定一天最多只能支20万元,详见银行流水支付凭证)。不料,被告不讲信用,至今分文未付,况且经查,中央城A单元1103、1105、1107、1109号写字楼均为按揭贷款房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给原告,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归还清结止,利随本清。2、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提供其购买中央城写字楼4间并用其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的事实。5、中央城写字楼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将抵押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已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吴少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被告吴少伟以做电子产品贸易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钟礼优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钟礼优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电子产品贸易进货用款。于2015.7.12用期为三个月,2015.10.12之前归还,本人自愿用龙南县中央城写字楼做抵押(A单元1103、1105、1107、1109)共四间如有违约以上四间房屋全部归钟礼优所有,并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不补偿任何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四间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款收据及钥匙用于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用于借款抵押的四间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被告支付按揭款至2015年11月份,之后未再支付按揭款。原告为防止开发商收回房屋,于2015年12月份开始为被告代付了部分购房按揭款,并对四间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6年3月24日租给了他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被告吴少伟向原告钟礼优出具的《借条》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实际形成了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以4间写字楼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主张确认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行代付的购房按揭款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吴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吴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钟礼优,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
二、确认被告吴少伟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中以龙南县中央城四间写字楼(A单元1103、1105、1107、1109号)为30万元借款做抵押的内容有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圣
代理
审判员 : 刘 勇
代理
审判员 : 曾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丽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