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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871号

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乔正福、冯青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京神旺贸易有限公司,孙建英,冯青耀,冯青和,郭海滨,南京怡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乔正福,冯青午,乔善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潍坊善俊塑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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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871号

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85086953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五塘村129号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花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万平,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南京神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栖霞大道18号19幢219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英,总经理。

被告:孙建英。

被告:冯青耀,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生。

被告:冯青和,女,汉族,1976年8月18日生。

被告:郭海滨。

被告:南京怡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62124552Y,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329号大地雅特花园13幢2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滨,总经理。以上六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正福,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生。

被告:冯青午。

被告:乔善俊,男,汉族,1990年8月7日生。

被告: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临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青午,总经理。

被告: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77047035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冯青午,总经理。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福(系冯青午丈夫。

被告:潍坊善俊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7300253P,住所地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化工街西端路北。

法定代表人:金小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楠,潍坊善俊塑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乔正福、冯青午、乔善俊、午和(南京)塑造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和公司)、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善俊公司)、孙建英、冯青耀、南京神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旺公司)、冯青和、郭海滨、南京怡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和公司)、潍坊善俊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善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乔正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25%计算);2、判令其余十一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乔正福因短期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间,由原告根据被告乔正福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如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另外十一个被告分别为被告乔正福的最高额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乔正福发放借款19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现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起拒付利息,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贷款并支付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乔正福、冯青午、乔善俊、午和公司、江苏善俊公司辩称,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乔正福是个人不存在生产经营,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午和公司的经营。在2016年4月前也在支付2015年3月25日190万元借款的相应利息,原告认为的提前还款的条件并不成就。

被告神旺公司、孙建英、冯青耀、冯青和、郭海滨、怡和公司、潍坊善俊公司辩称,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在主借款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乔正福与原告签订宁润信农贷高借字【2015】第010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400万元;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当在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日起2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并落实贷款人认可的债权保全措施;借款人如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同日,被告神旺公司、孙建英、冯青耀、冯青和、郭海滨、怡和公司、冯青午、乔善俊、午和公司、江苏善俊公司、潍坊善俊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乔正福的400万元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福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乔正福共向原告借款三次,2015年3月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借款90万元,2016年1月29日还款290万元。同日,原告又向被告乔正福出借190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乔正福自2016年4月20日起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本息。被告乔正福、被告潍坊善俊公司对2015年10月潍坊善俊公司股权变更事宜均不持异议,此后潍坊善俊公司不再由乔正福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被告潍坊善俊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所盖印章是否属实。被告潍坊善俊公司主张该印章不实,并申请就此进行鉴定。对此,

本院认为,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潍坊善俊公司股权转让前,被告乔正福明确陈述在其将潍坊善俊公司的股权转让予现实际控制人之前,潍坊善俊公司在南京、潍坊两地各有一套公章供其使用,乔正福作为潍坊善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时使用的是南京的公章,其转让股权时仅将潍坊的公章移交给现控制人。故潍坊善俊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潍坊善俊公司可就此向乔正福另行提出主张。2、被告乔正福举证午和公司、江苏善俊公司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主张在其不能继续按约还款后又提供新的担保,原告已予以接受,故借款不应按提前到期处理。原告质证认为上述担保系因原告在本案所涉借款外,为午和公司、江苏善俊公司向案外人陈敏提供担保,午和公司、江苏善俊公司为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与本案无关。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显然不具有关联性,系原告为冯青午向案外人提供担保后的反担保。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乔正福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加付50%的罚息,加付罚息后原告的利息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故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即���利率2%。原告主张被告乔正福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旺公司、孙建英、冯青耀、冯青和、郭海滨、怡和公司、冯青午、乔善俊、午和公司、江苏善俊公司、潍坊善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方辩称,2016年1月29日借款未实际发生,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内,双方借款、还款、再借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的约定,2016年1月29日乔正福还款后再借款的行为真实有效,故被告方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正福抗辩其已提供新的担保,并获得原告的认可,故借款不应提前到期,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乔正福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正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市下关区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21日至4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神旺贸易有限公司、孙建英、冯青耀、冯青和、郭海滨、南京怡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冯青午、乔善俊、午和(南京)塑造业有限公司、江苏善俊清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潍坊善俊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十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670元,减半收取11335元,由十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十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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