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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330号

李震与吴彦高、费维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震,吴彦高,费维胜,王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330号

原告:李震。

委托代理人:徐晓红,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彦高。

被告:费维胜。

被告:王平。

原告李震与被告吴彦高、费维胜、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晓红、被告费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彦高、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震诉称:原告李震与被告王平系朋友关系,三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李震通过被告王平认识被告吴彦高。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彦高到原告李震家中借钱用于资金周转。原告李震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吴彦高。被告王平、费维胜作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发生后,原告李震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吴彦高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彦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2025元(利息按借条约定从2014年1月29日计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总计502025元;2、被告费维胜、王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费维胜辩称:原告李震诉称的借款属实,当天原告李震向被告吴彦高出借300000元现金。借款当天原告李震和被告吴彦高已经谈好,并且已经写好借条。关于利息如何约定并不知情,被告费维胜愿承担300000元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平接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彦高经本院公告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震与被告王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彦高、王平、费维胜系亲戚关系,被告吴彦高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震借款30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彦高向原告李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震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信2.5%”。被告费维胜、王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李震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震与被告吴彦高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李震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彦高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吴彦高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彦高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载明“月信2.5%”,根据原告陈述,属于被告吴彦高笔误所致,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费维胜、王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费维胜辩称其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仅是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彦高、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彦高偿还原告李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费维胜、王平对被告吴彦高的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30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吴彦高、费维胜、王平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吴彦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怀兵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晓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