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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刑初172号

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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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2015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监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正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监利县容城镇联盟国际公馆小区,蓄意盗窃。当日16时30分许,曾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小区12号楼一单元楼下的一辆黑白相间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后,将该车盗走。当日17时许,曾某某将盗取的电动车骑至容城镇李家湾时,被根据GPS定位追赶过来的监利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65元。2016年6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本案,并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6)96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监利县容城镇联盟国际公馆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当日16时30分许,曾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小区12号楼一单元楼下的一辆黑白相间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后,将该车盗走。当日17时许,曾某某将盗取的电动车骑至容城镇李家湾时,被根据GPS定位后追赶过来的监利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经监利县成本调查监审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665元。2016年6月5日,监利县公安局城南派出��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孙某某。以上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盗电动车和作案工具等实物(照片);扣押清单、电动车购买单据、发还电动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利云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经过庭审增加了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应予调整,但调整后的刑期仍在建议的刑期幅度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由被告人曾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云成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记员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