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3670号

3670姚满红与范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满红,范意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3670号

原告:姚满红,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生,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江苏省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意东,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姚满红与被告范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从2000年起在宝应县××××镇经营化工企业,2011年因资金困难和家中购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口头承诺年底归还,但到期未还,一直拖到2014年,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并保证在2014年5月15日还清,但到期后仍未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满红人民币陆万元整,五月十五号一次还清。”原告称上述款项为2011年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满红借款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范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

人民陪审员  李 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月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