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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762号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禧众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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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762号

原告:上海禧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柯丽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俞国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玉,男,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上海中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禧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玉、陈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各方当事人同意,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禧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49,865.70元;2、判令被告偿付应付未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56,336.75元(详见清单,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付);3、判令被告偿付1,949,865.70元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付。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签订有购销合同。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朱家角A2-1、朱家角D-19和嘉定201工地提供了价值9,957,365.70元的模板和方木,被告仅支付8,007,500元,余款���付。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欠付金额为1,898,750.30元;书面合同仅针对青浦工地供货,嘉定工地供货未签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作调整。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模板(红)本松、复合模板(黑)杨木和木方(铁杉)50*100,供货金额按实结算;交货地点为送货至被告指定工地;原告垫资30万元,满30万元后,每月结算支付当月货款70%,垫资部分30万元在2013年6月前付清,结算余款在2013年8月前付清;被告未按期付款,每天应按未付款额的千分之一偿付违约金;原告正常送货时,被告不得私自进其他商家货物,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自2012年9月14日已开始送货,至2014年5月29日供货结束。每次送货都有送货单,根据送货单记载的数量和金额,计算出��告的送货总金额为9,957,365.70元,其中2012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0日为357,302元,2012年11月11日至同年11月29日为544,135.10元,2012年12月为318,107.90元,2013年1月为168,622.20元,3月为680,960.90元,4月为2,142,449元,5月为800,493.10元,6月为486,726.20元,7月为187,451.50元,8月为5,000元,10月为263,859.20元,11月为140,300元,12月为530,050元,2014年1月为1,289,118.40元,3月为655,934.80元,4月为925,243.40元,5月为461,612元[如果按工地区分,朱家角A2-1工地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4月5日(其中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送货金额为931,299.20元),朱家角D-19工地的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8月25日,嘉定201工地的送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被告已在2012年12月25日支付65万元,2013年2月1日支付57,500元,6月4日支付100万元,7月5日支付100万元,8月12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140万元,6月17日支付100万元,9月1日支付50万元,12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8日支付30万元,9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6年2月7日支付20万元,4月7日支付30万元,合计付款8,007,500元。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九册、付款凭证原件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称,嘉定201工地的付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垫资300万元,每季度支付70%,一年付清,且黑板单价应为76元(原告主张78元),红板单价应为58元(原告主张59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认为原告单方提高了部分模板单价,对此抗辩,鉴于被告收货时并未提出异议且签字确认,视为被告确认了此价格。据此可确定原告的送货金额为9,957,365.70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8,007,500元,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1,949,865.70元。对于青浦两工地的货款付款期限,由于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9月23日,规定原告垫资30万元,满30万元后被告每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垫资款在2013年6月付清,剩余货款在同年8月付清。朱家角D-19工地的最后供货时间正是2013年8月25日,故可理解为合同余款应在最后一次供货的当月付清。合同履行中,由于垫资的30万元已在2012年11月10日满额,故对2013年8月前发生的货款,被告应于每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款在2013年8月底付清。根据该付款原则,对朱家角A2-1工地2013年9月以后发生的货款以及嘉定201工地发生的货款,付款时间均应理解为每月支付当月货款的70%,余款在最后一次供货的当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的,均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嘉定201工地的付款时间另行作了口头约定,对此原告否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的特别约定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2016年5月31日前的违约金为100万元,此后的违约金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付。违约责任已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对此被告应有预见,现原告已主动降低违约金比例,但被告仍要求作调整减少,本院不予采信,否则显然不足以达到以惩罚违约方,保护守约方合法利益之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禧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49,865.70元;

二、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禧众实业有限公司应付未付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

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禧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949,865.70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