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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4民初82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与陈庆波、刘世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陈庆波,刘世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4民初8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法定代表人王延博,行长。委托代理人祖子媛,系原告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杨絮,女,系原告单位法律助理,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陈庆波,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被告刘世芹,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与陈庆波系夫妻关系,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陈庆波、刘世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行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庆波、刘世芹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庆波、刘世芹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止。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陈庆波、刘世芹发放5万元贷款。但被告陈庆波、刘世芹在贷款到期后并未全部还款,原告虽多次催收,被告陈庆波、刘世芹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陈庆波、刘世芹归还欠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陈庆波、刘世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2016年8月23日利息为42979.40元,本息合为92979.40元。及支付至实际还款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庆波辩称,贷款是我贷的,字我签的我承认,但钱我没见到,钱本金我一分没见,我要求把钱拿回来,钱没拿来别找我。

被告刘世芹辩称,农村贷款都非常严,发放贷款时我们没有见到折,也没有见到钱,没有钱我们凭啥还钱,折上虽然体现了他的名字,但我们没有取钱。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签订合同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陈庆波、刘世芹质证无异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23090111008121866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合同号230901210080328369证明被告陈庆波、刘世芹贷款详情,2010年8月30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被告陈庆波质证认为,贷款是有,我承认,我们签字后没见到钱。被告刘世芹质证认为,我们贷款是按程序做的,我们没有见到折,也没有见到钱。3、合同后附有被告陈庆波存折复印件,证明我们履行了义务,将贷款打到了被告的账户。被告陈庆波质证认为,字是我签的,钱哪儿去了,我没得到钱。被告刘世芹质证认为,这折是邮政的折,体现了放款,没体现取款,没有体现我取钱。被告陈庆波、刘世芹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陈庆波、刘世芹因购农机具用款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3.5%,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

原告与被告陈庆波、刘世芹于当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于当日将现金存入被告陈庆波存折。此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8月30日,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庆波、刘世芹提供了贷款,将现金存入被告陈庆波个人账户,履行了义务。被告陈庆波、刘世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陈庆波、刘世芹辩称没有收到钱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波、刘世芹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2979.40元(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本息合计为92979.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4.00元由被告陈庆波、刘世芹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久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世春

人民陪审员  沈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关振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