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2355号
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杜茂亭,仪陇县柳垭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原告徐某某诉��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助理
审判员唐泽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茂亭、被告邓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举办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凑合十多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在一起生活已经6年至7年,故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所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1年4月21日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02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于2003年3月16日生育长子邓东东,于2005年10月4日生育邓敏。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长期在外务工,被告在家带养小孩,照顾老人,夫妻聚少离多。2016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裁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合意。原告主张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不利后果。”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泽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正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