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901号
原告:张川,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女,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振兴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8940810-8。
法定代表人:刘立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妮,男,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平均,男,1960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县。
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振兴东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4347-8。
法定代表人:闫红起,公司经理。
原告张川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周平均、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妮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均、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861.25元(总损失23694.16元,交强队项下赔偿12504.52元,商业第三者险项下赔偿30%即3356.89元),超出部分由第二、三被告共同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13时58分,张川驾驶云A×××××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从东川区前往禄劝乌东德镇,途经禄县劝团街镇卓干村委会沿团翠线由南向北驶往团街集镇过程中,在团翠线K2+800米处遇周平均驾驶冀FK9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F×××××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停放于弯道内侧,致张川驾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出道路东侧翻下山坡,致徐应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张川受伤和云A×××××号车及道路设施、山上林木损坏,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送至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造成23694.16元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9889.6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各1027.26元(13天×79.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交通费45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平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答辩称:被告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外,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是:被告周平均驾驶冀FK9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也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是事实,但该车辆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被告周平均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
一、原告《身份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张川及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身份和组织机构信息。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以及事��责任认定情况。
三、《病情证明》、《出院指导》、《出院小结》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张川受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1日先后被送至禄劝县第一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诊断为:1、双额叶硬腊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2、右12肋骨骨折;3、胸12腰1.2.3左侧横突骨折。
四、《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发票》复印件7张。欲证实: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889.64元。
五、《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张川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出险,于2016年3月13日核定报损金额为23719.64元,剔出金额2468.10元,核定赔偿金额为21251.54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仅应赔偿基本医疗费用,并应扣减15%。同时,原告的住院天数仅为12天,而不是13天;原告的护理费无相关护理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进行赔偿。被告周平均、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提交了该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该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已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的义务和赔偿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义务,从本着有利于原告一方的解释出发,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川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所载内容与案件有关联,依法依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16时许,张川驾驶云A×××××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从东川区华新水泥有限公司装载55900千克散装水泥(该车核载12270千克)前往禄劝乌东德镇。18日13时50分许,张川驾车途经禄劝县团街镇卓干��委会时,驾驶室内搭载徐应兰后继续沿团翠线由南向北驶往团街集镇。13时58分,张川驾车行驶至团翠线K2+800米处,遇周平均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FK9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的冀F×××××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该车注册登记外廊尺寸为19920×3000×3110㎜,实际现场测量为:22800×3900×4500㎜)停放于弯道内侧(占水泥路面最宽处2.60米),张川驾车转弯过程中,车辆驶出道路东侧翻下山坡,致徐应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徐应兰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张川受伤(经法医鉴定,张川目前为轻伤一级),云A×××××号车及道路设施、山上林木损坏,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禄劝县交通��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张川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平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川驾驶云A×××××号“龙帝”牌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红兵,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单号为PDZA201453210000050725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周平均驾驶的冀FK95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所牵引的冀F×××××号“扬天”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805072015130625001178、805012015130625000979。原告张川受伤后,于2015年7月18日至8月1日先后被送至禄劝县第���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东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9889.64元。诊断为:1、双额叶硬腊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后;2、右12肋骨骨折;3、胸12腰1.2.3左侧横突骨折。2016年3月13日,原告张川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核定,赔偿金额为21251.54元。本案的争执焦点是: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分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对张川兵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动车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要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周平均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张川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周平均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公司进行赔偿。但由于此次事故系被告周平均所驾车辆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第十八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平均及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关于原告张川住院天数计算仅为12天,以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进行赔偿的辩解主张,符合案情实际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并作出调整;对其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请求无相关护理证明证实的辩解,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时对护理费予以确认的实际,依法不支持。综上,原告张川可计入赔偿损失的范围有:医疗费19889.64元、误工费和护理费1896.48元(12天×79.02元/天×2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交通费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436.12元。原告张川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徐水分公司赔偿的12504.52元,并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予支持。剩余的10931.60元,则由被告周平均、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川30%,即3279.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504.52元;
二、由被告周平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79.48元,被告徐水县宏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川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减半收取96元,由原告张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光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梁孟秋
书 记 员 张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