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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1554号

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5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韩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德,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志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龙公司申请再审称,《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一楼摊位租金返还表》足以证明华龙公司主张其与裕源公司达成的摊位折抵价款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从《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一楼摊位租金返还表》看裕源公司承认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有84个摊位,且同意将84个摊位租金扣除商城费用和税金后返还华龙公司,并由双方盖章确认,虽然华龙公司收到摊位租金后出具的收据为“收回借款、归还借款”,但,双方的目的都为了规避缴税,如双方未就以摊位抵偿债务达成一致,裕源公司无须就该部分摊位租金收益情况提交华龙公司确认,华龙公司也无权知晓该部分摊位的经营收益情况,何况名称就是《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一楼摊位租金返还表》,该表说明“裕源商城二层摊位租金及摊位号,裕源公司己向华龙公司返还了五年的摊位租金”这一切说明双方就摊位抵偿债务达成一致意见。裕源公司确认抵偿华龙公司的摊位在西北角,裕源公司已履行返还摊位租金义务,华龙公司己享受摊位租金收益。目前摊位涨价,裕源公司就反悔,否认摊位抵偿债务已达成一致意见,然而二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仅根据华龙公司出具的收据就认定双方未就摊位抵偿债务达成一致意见,只看一点不及其余,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严重失实,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法律公正,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申请,请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办案焦点问题是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是否达成以摊位折抵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以及华龙公司收取摊位租金的行为能否推定双方摊位折抵借款合同的成立。根据查证的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以摊位折抵借款的书面合同,华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以摊位折抵借款发出过邀约并作出过承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华龙公司虽提供《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一楼摊位租金返还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在给裕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对收取租金的性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裕源公司是收取的摊位最近在归还借款,恰恰对华龙公司的主张成立了反证,双方以摊位折抵借款的合同尚未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华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彭英奇

代理

审判员莎依拜

代理

审判员古丽努尔

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斯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