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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2刑初199号

(2016)199号潘某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7年10月被原浏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1月26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崔玉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干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伙同王某、刘某(均在逃)在株洲市荷塘区向阳广场万发宾馆前面盗窃了被害人杨某的一台装有GPS系统的牌照为湘BGJ9**的白色启达牌女式摩托车,随后三人将车运送到湖南省浏阳市官桥镇九龙村兰芬片新建组24号潘某某家中,被害人杨某发现该车被盗后通过GPS公司定位追踪到摩托车的所在位置并报警,在潘某某家中发现该车敲门过程中,潘某某及王某、刘某三人跳楼逃离。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2,88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浏阳市官桥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被追回。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涉案照片,扣押决定,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的领条,被盗摩托车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可做量刑情节考虑。据此,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