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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0618号

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继飞,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618号原告王继飞,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甄亚辉,上海市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负责人刘亚轩。委托代理人徐礼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马列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燕华,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6016.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6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两被告对诉请的金额、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医药费自费部分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5时15分许,案外人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N6XX**的小型专项作业车在本市真南路进古浪路南约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继飞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即送医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95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费500元、车辆维修费放弃、律师代理费及鉴定费共计5000元(由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另被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35925.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确认为36016.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飞医疗费人民币360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95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5元,共计人民币159461.54元(其中人民币35925.9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继飞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上海华星鸿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