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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344号

劳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心宇,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3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心宇,男,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月华(系何心宇母亲),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二村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锦秋路XXX号F388。

法定代表人:赵成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何心宇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浩安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心宇申请再审称,何心宇已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从事全日制工作,属于正常用工行为。浩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根据同工同酬原则支付何心宇工资,且支付的工资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浩安公司未与何心宇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何心宇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何心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心宇于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系上海建峰职业技术学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何心宇于2014年6月30日毕业之前,该学院安排何心宇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在浩安公司实习,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校实习生何心宇与实习单位浩安公司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何心宇自认其与浩安公司对于劳动报酬之事并未进行过约定,对于浩安公司支付其报酬的数额亦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劳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何心宇关于浩安公司应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的主张,于法不悖。何心宇基于其与浩安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何心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何心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代理

审判员  夏雷君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褚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0..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