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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233号

徐国华与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国华,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英(特别授权),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国华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星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社会保险、身份置换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国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企业改制文件精神理解错误,身份置换金是原改制企业对改制员工的福利,而不是对改制后企业接受改制员工的福利。按照改制文件精神,在改制后企业工作,退休手续由企业办理的,身份置换金不再支付给职工,但由职工自己办理退休手续的,身份置换金应当返还给职工,故星源公司应当将身份置换金返还给上诉人;2、上诉人曾书面向法庭提供了索要债务的经过并当庭进行了陈述,且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承认上诉人找过其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延续;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不属于劳动法上规定的劳动者,故本案不能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上诉人在替被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上诉人行使追偿权应当适用一般民事案件两年的诉讼时效。星源公司答辩称:1、依据改制文件精神,在改制后的企业办理退休的,身份置换金不再退给职工,可由企业用作退休人员转入社会化管理的一次性费用,故上诉人请求返还身份置换金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事实上已经经过仲裁程序,故上诉人请求已经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徐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星源公司支付徐国华身份置换金16960元,返还补足缴费年限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3842.5元、大病救助金1440元、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徐国华原为靖江市医用橡胶制品实业公司职工,2003年5月该厂改制,当月22日星源公司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根据改制批复文件,提留徐国华身份置换金16960元(32年×530元/年)至星源公司。2003年11月起星源公司参加靖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徐国华持续工作至2009年5月22日办理退休手续时,徐国华一次性补缴了缴费年限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3842.5元,另缴纳了一次性退休后15年的大病救助金1440元和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2015年8月徐国华等人先后至巡视组、东兴镇政府信访。2015年10月底徐国华等人曾向靖江市农业委员会反映要求企业支付退休时补缴的医疗保险费。2015年11月17日徐国华等人要求陈杰支付身份置换金和返还费用未果。2015年12月15日徐国华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星源公司退还上述费用。2015年12月18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靖劳人仲不字[2015]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徐国华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00年7月1日靖江市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03年4月24日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文通知农机系统下属企业含星源公司于当年5月30日前申报登记,从6月份起征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2009年5月靖江市退休时一次性补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月缴费基数为1750元,费率为7%,月缴费金额为122.5元;一次性缴纳退休后15年大病救助金的月缴费金额为8元。一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星源公司应否支付身份置换金;2、星源公司应否承担补足规定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救助金,如需承担则期间如何确定;3、星源公司应否返还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4、徐国华主张上述费用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职工身份置换金。根据改制政策和批复文件,徐国华在改制后企业工作至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领取身份置换金的条件,且明确由企业用作退休人员转入社会化管理一次性费用,徐国华仍坚持主张返还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建立起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根据相关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负有按时为职工代扣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我国社会保险的强制缴纳是按照各地区、各企业类型的实际情况逐步推行的。靖江市于2000年7月1日起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规定分部实施稳步推进,由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安排各单位实施时间,乡镇企业及其职工暂不参加,因需要考虑参保条件等因素,实施日期不等同于应参保时间,事实上改制前的企业被安排于2003年5月30日前申报登记且从6月起缴费,星源公司应自2003年6月起负有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2009年5月徐国华办理退休手续后,与星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星源公司的缴费义务也随之终止,故星源公司在缴费义务期限内至实际参保时确有五个月未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而徐国华在退休时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自费补缴,客观上避免造成社会保险利益损失,也帮助用人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从法理上分析该垫付行为属于一种无因管理行为,徐国华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星源公司未尽法定义务有关联,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故有权向用人单位追偿该五个月的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余期间相关补缴费用应由徐国华自行承担。关于大病救助金也是基本医疗保险附带必缴项目,应当列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义务,同上原理徐国华自行缴纳后也有权向星源公司追偿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部分。

三、关于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根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规定,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的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等。根据靖江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将相应义务转移到社区需要支付一定费用,因用人单位作为终局承担者,在职工垫付后形成无因管理的债务,故徐国华有权请求返还该费用,同时改制政策文件中也有相似规定。

四、关于仲裁时效。本案系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产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则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自徐国华办理退休缴费时开始起算,徐国华迟至2015年12月申请仲裁提出上述主张时确已超过仲裁时效,即使依徐国华自述期间间隔已超过一年,亦无法提供之前时效中止、中断并衔接的证据,之后申请仲裁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徐国华的上述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即失去胜诉权。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徐国华要求星源公司返还身份置换金1696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13842.5元、大病救助金1440元、退休人员社区服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徐国华负担(徐国华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徐国华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为靖江市农业机械局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医用橡胶公司改制中有关职工保障费用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上诉人等职工的身份置换金在被上诉人处,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身份置换金;证据2为2015年11月17日上诉人等16人在东兴镇政府与被上诉人就返还身份置换金、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等进行交涉的录音,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改制职工保障费用是与靖江市劳动局结算的,与靖江市农业机械局无关,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身份置换金;录音资料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7日,而无论是两年的诉讼时效还是一年的仲裁时效,都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徐国华办理退休缴费时,故该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本案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并衔接。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靖江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企业改革中置换职工身份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改制后的企业与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时,按国家的规定,应将职工在企业改制前后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以货币形式一并支付给职工。职工在改制后的企业办理退休的,提留的补偿费不再退给职工,可由企业用作退休人员转入社会化管理一次性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1、星源公司是否应当向徐国华支付身份置换金;2、本案是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还是两年的诉讼时效及徐国华的请求有无超过相应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靖江市人民政府改制文件规定,职工在改制后的企业办理退休的,职工身份置换提留的补偿费不再退给职工,可由企业用作退休人员转入社会化管理一次性费用。本案徐国华在改制后企业工作至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领取身份置换金的条件,徐国华坚持主张返还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所涉纠纷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履行社会保险义务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时效起算时间应当为徐国华办理退休缴费时开始起算,徐国华2015年12月份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徐国华未能提供时效中止、中断并衔接的相关证据,星源公司亦否认徐国华在办理退休缴费手续后一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审认定徐国华的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失去胜诉权并无当。综上所述,徐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顾连凤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彭世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