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76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慧君,女,汉族,1992年3月25日出生。辩护人周舟,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慧君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方慧君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医院对面的中国银行旁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透明塑料袋装的6颗红色片剂及1包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方慧君身上查获中国红茶袋子装10颗红色片剂。经鉴定,贩卖的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82克。查获的红色片剂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9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慧君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慧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慧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方慧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慧君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方慧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慧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方慧君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方慧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方慧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慧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龚文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方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