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336号
原告:付立兴,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望,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诚,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被告:钟祖山,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原告付立兴与被告钟诚、钟祖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立兴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万平、杨希望,被告钟诚、钟祖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立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在原告处的借口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月利息5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钟诚因资金周转需要,经被告钟祖山介绍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协议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满后本金及利息共计312000元。若到期不能归还,月息按5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同时,被告钟祖山自愿为被告钟诚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协商好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存入被告钟诚指定账户,被告钟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钟祖山在借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名。被告钟诚在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利息支付了6个月就未再继续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请求。
被告钟诚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本金还没有偿还,利息共支付了6个月,金额为72000元。但后经双方协商,从2015年6月1起利息就不在支付了。
被告钟祖山辩称,我对借款事实和过程不清楚,原告是我老板,他后来才叫我签的字,我只承认借款期间两个月的责任。今年7月10日原告又拿着借条叫我签字,我签也不是,不签也不是,只好签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钟诚借到原告付立兴借款300,000元,月利息4分,每月利息12,000元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共计本金利息312,000元。如到期不归还,月息按5分计算,每月利息15000元,至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钟祖山。2016年7月13日被告钟祖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字。另双方签订借条后,原告已向被告共支付6个月借款利息72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真实合法,其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请求被告钟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故剩余利息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关于被告钟祖山是否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钟祖山在2014年8月15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该担保责任免除后,于2016年7月13日又作为担保人签字应视为其作出了新的担保承诺,自愿对本案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当事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及范围,故被告钟祖山应按照连带保证对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立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
二、被告钟祖山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立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钟诚、钟祖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晶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