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813号
原告: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爱华。
委托代理人:徐秋丽、王会先,系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滨,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普兴明、伍春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徐秋丽、王会先,被告张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的约定,张滨2015年10月、11月未按工作时间到公司上班,10月无故旷工7日,11月无故旷工13日无视公司制度,不按照公司管理规定来执行。其未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公司不应支付其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故公司并未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单位用工的法律法规,不存在需要支付工资的情况。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不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了最基本的合作规则和权利义务,我方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一直拖欠、拒付我方的10、11月份工资,通过和对方协商的情况下,故申请仲裁,经劳动仲裁后,原告一直处于恶劣拖欠多名员工的工资的不良企业,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员工手册。欲证明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班。证据二:考勤表3份。欲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上班。证据三:聘用合同。欲证明被告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并且考勤没有我方签名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书。证明仲裁的公正。证据二:聘用合同。欲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三:2015年8月份入职后的正规考勤样本。证明我方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后的正规考勤。证据四:员工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在职。证据五:工作特殊性质考勤特批报告。欲证明我方因为经常外出不用打卡的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考勤员不一致。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单子上没有我方的任何负责人签名。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的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一因有被告方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考勤表的记录不能清楚的反应被告的出勤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五组证据中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因有原告方考勤员覃美婧的签名,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被告不能证明王欢、李江东系原告方职工,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能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将在其后结合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市场营销总监,月工资为18000元,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被告就未发工资向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共计36000元”。仲裁院作出的盘劳人仲字[201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滨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6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主张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自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在仲裁中也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是否违法提出仲裁,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理由有二:一是被告没有按照公司的考勤制度上班,有迟到、旷工现象,不应支付工资,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公司考勤制度上班,且被告提交的“请示报告”证实因其工作性质不必严格遵守坐班制,并经过批准,对原告的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是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就没有上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称其2015年11月30日离职,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工资为18000元,原告自认未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1月份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10月、11月份的工资36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滨2015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人民币36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云南耀星会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彦梅
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
人民陪审员 伍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 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