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590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1979年8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高管支队办公楼附一楼。
负责人:王黎。
委托代理人:熊星、胡泽文,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山支行)储蓄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负责人王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及2014年10月20日至被告赔款之日止的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1年底到昆明参与修筑昆明地铁工程,单位为原告办理了一张龙卡通(储蓄卡),本人的劳动工资汇存在该卡。2014年10月20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收到建行客服信息,跨行还款50000元。当时是下班时间,无法到柜台查询、给建行客服打电话。2014年10月21日原告到银行查询,确认被取走50000元。原告报警立案,之后又三次和被告协调未果。原告在没有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被盗刷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行西山支行辩称,本案系储蓄合同纠纷,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称银行卡被盗刷但没有证据证明,不排除自己交易的可能。被告为原告开户办理银行卡的过程合法合规,银行卡和密码都由原告保管,发生的存款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卡、2份发卡业务凭证、银行卡明细账、报警回执、报警三联单、报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POS机签购单照片复印件,被告认可经查询50000元的交易发生在惠州,该照片由其提供,对签购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交易查询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述查询交易记录需要原件和身份证才能查询,对原告2014年10月21日携带银行卡进行查询的陈述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由中铁四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昆明地铁1号线呈贡支线项目经理部出具,该项目经理部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明,且没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陈述,其口头挂失银行卡后没有办理新的银行卡,一直沿用老的银行卡且未变更银行卡密码,这一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开通了一张建设银行龙卡,预留了手机号码,还向被告申请开通了手机银行。2014年10月20日中午,原告的银行卡在昆明佳华广场ATM机有取款1000元的记录。18时20分左右,原告手机收到跨行还款50000元的短信通知。2014年10月21日,原告携带银行卡到被告处查询,确认了50000元款项被转走。原告当天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梁源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又向惠州市公安局南坛派出所报案。2015年2月9日,惠州市公安局新村派出所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表示已经登记受理原告的报案,如处理需要会主动和原告取得联系。原告的50000元存款于2014年10月20日18时20分在广东惠州通过POS机刷卡转走,POS机签购单显示的特约商户为“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广东惠州石油分公司”,签名不是“殷某某”。原告就银行卡进行过电话挂失但没有补办新卡,持续使用原有的银行卡,也未变更银行卡密码。
本院认为:《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2011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开通了建设银行龙卡,该银行借记卡虽非存折,但具有现金存取功能,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2014年10月20日,原告账户中的50000元存款通过POS机刷卡转出,原告认为系被他人盗刷,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盗刷的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妥善保管了密码,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对上述50000元款项被转出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20日18时20分左右,原告账户内的50000元款项在广东惠州通过POS机刷卡转走。当天中午,该银行卡在昆明的ATM机上有过取款记录。ATM机的取款时间,原告陈述为中午12点左右,被告陈述是11时04分,具体时间虽有差异但没有根本性矛盾,表明取款时原告和银行卡均在昆明,人、卡并未分离。而2014年10月21日,原告持银行卡到被告处查询并在当天报案,并于2014年11月19日前往惠州再次报案。被告调取的POS机签购单中的持卡人签字也并非原告姓名。ATM机取款到POS机刷卡转账之间有6、7个小时的间隔,原告从昆明赶往惠州的可能性虽不能完全排除,但从原告第二天持卡查询并两次报案的事实来看,可能性极小。被告怀疑POS机刷卡是原告自行交易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10月20日18时20分发生的POS刷卡交易系案外人利用非法制作的银行卡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作为从事储蓄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原告账户内存款安全并附有向原告支付存款的合同义务。案外人持非法的银行卡将原告账户内资金转走,被告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储蓄合同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被告通过发放银行卡和原告建立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卡是原告存取款及办理其他银行业务的权利凭证和交易工具,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自然包括其发放的银行卡。原告的存款被他人非法复制银行卡盗刷。被告发放的银行卡易于复制,伪卡难以被识别是银行卡本身的安全隐患,被告对伪卡交易造成的原告存款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原告认为,其没有出借银行卡也没有泄露银行卡密码。POS机刷卡交易需要银行卡和正确的银行卡密码两个要素才能完成,原告账户存款被盗刷的事实表明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已经泄露。虽然本案中原告银行卡密码泄露的途径不明,但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置掌握,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是原告负有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妥善保管了银行卡密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银行卡被复制,伪卡难以识别是伪卡交易得以实现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金融机构亦负有完善相关安全措施的法律义务,因此本院酌情判处被告承担原告50000元存款本息损失中的70%,原告不能证明尽到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合同义务,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行》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西山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某存款35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0日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56.5元,剩余556.5元由原告承担167元,被告承担3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武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