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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169号

刘鹏、XX等与李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鹏,XX,李朝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169号

原告:刘鹏,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登,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朝忠,男,汉族。

原告刘鹏、XX与被告李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登、被告李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4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月利息2%计算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其他完成债权所需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鹏与被告李朝忠原系同事关系,自2012年12月1日起,李朝忠以生意需要为名多次向原告刘鹏借款。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刘鹏本金200000.00元整,双方于2014年5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2%,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期间被告李朝忠于2012年12月9日又通过原告刘鹏介绍向原告XX借款10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2%。自借款后被告初期尚能如期按月付息,但至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应按月付与两原告的利息。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原告XX部分借款本金,至2015年9月20日,尚欠原告XX本金55000.00元。后便声称自己已无力偿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允所请。

被告李朝忠辩称:我们(与原告刘鹏)是同事关系,原告委托我进行投资理财,将资金给我,我交给投资公司。刘鹏给了我20万元,后又借了(刘鹏)岳母10万元。今年6月份,我给了原告3000元,现在总共还了58000元,还欠XX42000元,欠刘鹏20万元本金。我和刘鹏商量好了,只还20万元本金,不要求利息,现在刘鹏反悔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原告刘鹏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李朝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经××、借款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第一条.××同意向借款人贷款(借款金额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利率:月利率20‰,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随本付清,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第五条载明: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甲方支付借款总额5‰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还本、付息应向甲方支付违约总额10%的违约金。…等条款。庭审中,被告李朝忠对该借款合同无异议,并当庭自认借款200000.00元已收到,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份。2014年11月及以后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2月2日,被告李朝忠给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XX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李朝忠。双方确认该借款是原借款100000.00元后归还了55000元,在2016年2月2日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XX支付款3000.00元,原告XX认为该3000.00元系支付的利息。但被告否认该借款有利息约定,表示与原告XX约定只还本金。2016年5月30日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朝忠自认借用并收到原告刘鹏的款项200000.00元,借用原告XX的款尚欠本金45000.00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朝忠未返还借款,致本案纠纷的引起,被告李朝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鹏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款200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鹏同时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按月利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按月利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与被告李朝忠之间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李朝忠在2016年2月2日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XX归还借款3000.00元应视为返还本金,故原告XX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50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XX借款42000.00元。原告XX同时主张被告应支付按月利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原告XX起诉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朝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鹏的借款20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李朝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XX的借款42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00元,由被告李朝忠全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征翔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