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7666号原告刘双英。委托代理人汤红玲,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忠,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世威。被告童文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2、3楼。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王露晗。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佘思伟。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235号湘域中央6楼、26楼。负责人胡湘泽。委托代理人易耀辉,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智星,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环城路东段。负责人黄东霞。被告惠州市顺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路33号。负责人黄海巢。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高塘岭镇望城坡。法定代表人许琦。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双英诉被告赵世威、童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项城市远通公司”)、惠州市顺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市顺吉公司”)、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毛丽担任法庭记录。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志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永玲、唐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红玲、敖忠,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佘思伟、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廖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时20分许,被告赵世威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行驶至长常段西往东方向40公里+870米路段时,因未降低车速,遇前方紧情况时车辆紧急制动打横,导致后车原告刘双英驾驶的湘C×××××号小客车和被告童文波驾驶的湘A×××××号大客车分别与豫P×××××号重型货车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C×××××号小客车驾驶人刘双英、乘车人刘文斌,豫P×××××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赵世威及湘A×××××号大客车相应的乘车人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世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90.51元。2015年2月2日,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日为30日,原告驾驶车辆为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从永州市零陵区永诚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价值210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已经报废,且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原告花费施救费17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0981.5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付部分不足部分在由商业险进行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刘双英增加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予以审核。请求法院依法申请追加被保险人惠州市顺吉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事故一方机动车豫P×××××作为该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在我方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于两案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责任承担,请求法庭审查商业险的,特别是关于免赔事项及免赔率,结合事故的一般比例裁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追加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属于湘A×××××大客车的被保险人,我方不能确定被告童文波是否为龙骧的员工;第二,龙骧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扣除责任免赔率5%;第三,部分诉求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医疗费我方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20%,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完全不符事实,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误工费原告的诉求标准错误,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无法显示有误工损失,原告所属行业是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诉状上说明车损已经无法使用,根据阳光保险公司提出的定损单,认定的定损金额才符合实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时20分许,被告赵世威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沿长张高速公路行驶至长常段西往东方向40公里+870米路段时,因未降低车速,遇前方紧情况时车辆紧急制动打横,导致后车刘双英驾驶的湘C×××××号小客车和被告童文波驾驶的湘A×××××号大客车分别与豫P×××××号重型货车的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湘C×××××号小客车驾驶人刘双英、乘车人刘文斌,豫P×××××号重型货车驾驶人赵世威及湘A×××××号大客车相应的乘车人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长常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世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690.51元。2015年2月2日,经宁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评定,原告伤后误工日为30日。被告赵世威驾驶豫P×××××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项城市远通公司名下,两者系挂靠关系,豫P×××××号重型货车以惠州市顺吉公司名义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童文波驾驶的湘A×××××号大客车登记在被告龙骧公司名下,被告童文波系被告龙骧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扣除责任免赔率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1、本案中尚有其他伤者未起诉,故本案中应当预留交强险医疗项下部分赔偿数额,两个保险公司各预留5000元。2、原告车辆产生施救费1700元,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保险条款、定损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一、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首先,被告赵世威与被告项城市远通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州市顺吉公司仅是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童文波系第三人龙骧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故相应的责任由第三人龙骧公司承担。其次,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世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文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方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豫P×××××号重型货车方承担70%的责任,湘A×××××号大客车承担30%。再次,因豫P×××××号重型货车、湘A×××××号大客车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在划分责任后,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再由相应责任主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医疗费1690.51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服务业)认定为32933元/年÷365天×30天=2706.82元;3.施救费,1700元;4.车辆损失费,13000元,原告提出以其购买二手车价格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5.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票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为16390.5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690.5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845.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845.26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706.82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范围内赔偿1353.41元。财产项下的损失为11993.18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各在交强险承担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845.25元+1353.41元+2000元=4198.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845.26元+1353.41元+2000元=4198.67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7993.18元(16390.51元-4198.66元-4198.67元=7993.18元),豫P×××××号重型货车方承担70%的责任即7993.18元×70%=5595.22元,湘A×××××号大客车承担30%即7993.18元×30%=2397.96元。另两肇事车辆分别购买了商业险三者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95.2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397.96元×95%=2278.06元,被告龙骧公司承担2397.96元×5%=118.9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实际上应当赔偿原告9793.88元(4198.66元+5595.22元=9793.8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476.73元(4198.67元+2278.06元=6476.73元)。第三人龙骧公司赔偿11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双英各项赔偿款合计9793.8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双英各项赔偿款合计6476.73元;3、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双英各项赔偿款合计118.94元;4、驳回原告刘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世威、项城市远通汽贸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10元,第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承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胜
人民陪审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唐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婷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