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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201号

原告蒋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银行卡纠纷
当事人
蒋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201号原告蒋谦。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

原告蒋谦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谦及其代理人韩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贺达春、陶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谦诉称,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23:46时收到95588(中国工商银行服务热线)发来的短信9条,内容分别是:“您尾号6053卡于1月13日ATM支出(ATM转账)27000元,手续费19元,余额20705.68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53卡于1月14日ATM支出(ATM取款)3000元,手续费17元,余额17688.68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53卡于1月13日ATM支出(ATM取款)3000元,手续费17元,余额14671.68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53卡于1月14日ATM支出(ATM取款)3000元,手续费17元,余额11654.68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53卡于1月13日ATM支出(ATM取款)3000元,手续费17元,余额8637.68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53卡于1月14日ATM支出(ATM取款)3000元,手续费17元,余额5620.68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53卡于1月14日ATM支出(ATM取款)3000元,手续费17元,余额2603.68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53卡于1月14日ATM支出(ATM取款)2000元,手续费12元,余额591.68元。【工商银行】”;“您尾号6053卡于1月13日ATM支出(ATM转账)570元,手续费6元,余额15.68元。【工商银行】”。但是此时,短信上所说的这张尾号6053卡就在原告手中。该卡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开通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卡号为:6222021914004266053)。事发之后,原告妻子当即拨打“110”报警。110问了情况后,建议原告妻子到附近派出所(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湖天派出所)报案。当时原告因右脚通风严重不能走动,在家卧床休息,于是原告委托妻子带着其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到派出所报警。派出所的干警在初步了解情况后,做了报案登记。鉴于原告妻子当时处于六神无主的状态下,值班干警当即使用原告手机拨打95588服务热线,要求将此卡余额冻结。届时,卡中的47709元存款在24分钟内不翼而飞。原告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在发给原告的银行卡的安全保障技术上存在漏洞,未能充分保障合法银行卡持有者的资金安全,从而导致本人银行卡被不法分子克隆成功,进行伪卡盗刷,造成原告卡内资金损失重大。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被伪卡盗刷47570元存款,及盗刷卡时产生的139元手续费;2、计盗刷卡之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庭前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

一、原告所主张的被盗刷的交易均属于使用了银行卡密码的交易,根据储蓄合同约定,使用银行卡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储户本人所做交易,且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被盗款项是转入第三人彭卫账户内,如原告认为非本人操作应向第三人彭卫主张不当得利;

二、原告主张其银行卡账户交易系他人利用复制卡盗刷造成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三、即便原告银行卡确实遭到伪造复制,并且他人使用复制银行卡操作了相关交易造成资金损失,原告也应当因对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银行卡内资金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复制银行卡需要获取真实银行卡信息,并且要使用正确的密码才能办理交易,而银行卡系原告自己保管,密码更是由原告自己设定和保管,银行也无从得知。他人使用复制卡办理交易成功,说明由原告保管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已被他人掌握,原告未对保管银行卡信息和密码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四、被告采取了积极的安保措施保障客户交易安全,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

五、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在公安机关为作出侦查结果前,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谦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于2011年3月7日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22021914004266053,该卡已设置密码,并设定了卡和手机绑定业务。2016年1月13日23时46分至2016年1月14日0时11分,该储蓄卡被他人在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沙江邮政储蓄所利用ATM机通过7次取款及两次转账的方式支出47570元,产生手续费共计139元,其中两次转账均是转入了彭卫的银行卡账户内。原告蒋谦收到手机短信通知后,得知其储蓄卡被他人盗刷,原告妻子当即拨打“110”报警。110问了情况后,建议原告妻子到附近派出所(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湖天派出所)报案。当时原告因右脚通风严重不能走动,在家卧床休息,于是原告委托妻子带着其手机、身份证及该银行卡到派出所报警。怀化市鹤城公安分局湖天派出所受理了该案。鉴于原告妻子当时处于六神无主的状态下,值班民警当即使用原告手机拨打95588服务热线,要求将此卡存款余额冻结。现该案怀化市鹤城区公安局湖天派出所还未结案,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保障义务,故形成纠纷,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谦在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办理了卡号为6222021914004266053的银行卡并存入资金,双方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蒋谦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本案中,原告蒋谦作为持卡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储蓄卡并未丢失,尽到了妥善保管储蓄卡的义务,原告蒋谦的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异地以伪卡盗取时原告蒋谦本人在怀化市鹤城区,而不在取款及转账地娄底市新化县。原告蒋谦在发现其持有银行卡的资金非正常流失时已及时办理挂失业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持卡人虽有义务妥善保管其密码,但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银行未能准确识别伪卡,从而将原告蒋谦储蓄卡账户的存款错误地交付给了伪卡持有人,伪卡持有人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原告蒋谦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的财产所有权。故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的,银行有义务向储户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应当赔偿原告蒋谦被盗刷的47570元存款及被盗刷卡时产生的139元手续费,共计47709元,并向原告蒋谦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银行卡被盗刷一事,原告蒋谦已经报案,且正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可根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果向有关主体主张权利。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谦存款损失47709元,并向原告蒋谦支付以47709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93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珏惠

人民陪审员  沈 红

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芳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储蓄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储蓄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