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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528号

谭文龙与吴清生、德安昌顺汽车销售公司、人保德安支公司、林伟钊、林雅金、人保石狮支公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谭某龙,吴某生,德安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528号

原告:谭某龙,男,汉族,1965年5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庆葵,永修县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生,男,汉族,1992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安县聂桥镇。

被告:德安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安县宝塔大道。

法定代表人:易晓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安县蒲亭镇石桥东路114号。

主要

负责人:付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地址:福建省石狮市石泉二路中一汽文化园2号楼211号。

主要

负责人:苏小琦,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谭某龙诉被告吴某生、德安昌顺汽车销售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德安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德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林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庆葵,被告人财保德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生、德安汽运公司、人财保石狮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26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1时50分至55分许,原告谭某龙驾驶赣FT2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33KM+850M处时,先后与林伟钊驾驶的闽CC70**号车辆和被告吴某生驾驶的赣G625**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吴某生和林伟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谭某龙在两次碰撞中均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6300元。被告吴某生和林伟钊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德安支公司和人财保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人财保德安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计算赔偿方式有误,因本次事故是两部车辆先后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先由两部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的损失按责任划分。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辩称:林伟钊驾驶的闽CC70**号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属实,但本公司与原告谭某龙就车辆损失已协商确定,理赔款并已全部汇至被保险人账号,故赔偿责任履行完毕。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吴某生和被告德安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谭某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将证据提供给了被告进行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书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赔偿款费用计算方式、机动车保险车辆确认书、修理交款项目清单、车辆修理发票、赔偿款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与原告就赔偿事项协商处理,并已赔偿到位。原告谭某龙对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从未与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就车辆损失协商,到目前为止车辆仍停在修理厂,没有修理,车辆修理费发票是被保险人擅自开的,原告更没有得到赔偿,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时50分许,驾驶员林伟钊驾驶闽CC70**号车辆沿福银高速公路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公路633KM+850M处,在高速车道内停车时,被原告谭某龙驾驶赣FT25**号车追尾,造成闽CC70**号车与赣FT25**号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林伟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原告谭某龙驾驶的赣FT25**车因交通事故被撞,停放在高速路车道内,于当日1时55分被告吴某生驾驶赣G625**货车由南昌往九江方向行驶,与原告赣FT2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赣FT25**号车再次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赣FT25**号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两次被撞损失认定为26300元。被告吴某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赣G625**号和林伟钊驾驶的肇事车辆闽CC70**号分别在被告人保德安支公司和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某生驾驶的赣G625**号挂靠在被告德安汽运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某生和林伟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使原告的财产遭受损失,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生和林伟钊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人财保德安支公司和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就原告的车辆损失与原告协商确定,已赔偿给被保险人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告谭某龙在质证中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其单方面制作,无原告的签字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就赔偿事项已协商确定和原告已取得赔偿款,所以其答辩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吴某生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德安汽运公司,被告德安汽运公司本应与被告吴某生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德安支公司负责赔偿。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案件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但原告对林伟钊未提出诉讼主张,故林伟钊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车辆损失为26300元,被告人财保德安支公司和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在强保责任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各自承担(26300-4000元)×70%÷2=7805元,故被告人财保德安支公司和被告人财保石狮支公司各承担原告的损失980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谭某龙车辆损失款9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谭某龙车辆损失款9805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2元,减半后收取196元,鉴定费1820元,原告谭某龙承担1200元,被告吴某生承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林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