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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99号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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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199号原告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香樟路11号望海公寓22幢202室。法定代表人郑元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贺政,男,1958年6月2日出生,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齐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阿肯色州本顿维尔第八街西南702号。法定代表人戴安·约翰逊,助理法律总顾问。委托代理人李悦,男,1973年6月7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荣欣,男,1982年5月1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60746号关于第3664534号“GEORGE及图”商标异议���审行政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庄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贺政,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齐朝以及第三人沃尔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欣、李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沃尔玛公司就第3664534号“GEORG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GEORGE”译为男子名“乔治”,第879181号“庄×××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由汉字“庄吉”及英文谐音“GEORCE”组成,其英文谐音“GEORCE”为无含义的英文字母组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给予消费者的印象上尚存在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第1184748号“GEORGEWEAV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专用权已经丧失,故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沃尔玛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庄吉公司诉称: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是“GEORGE”,与被异议商标英文字母完全合同,可以翻译为“乔治”人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答辩状上将引证商标一的“C”字母改为“G”,这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引证了另外一个商标,被诉裁定没有涉及引证商标一,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诉讼中已经承认被诉裁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引证商标一的“庄吉”已经被淡化了,背景起到了突出英文部分的作用,所以英文应该是本案商标的显著部分。庄吉不仅在中国销售,在外国也有销售,在不认识中文的情况下,英文是显著的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含义、发音上都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中,确实将英文字母“G”写成了字母“C”。在中国,中文优先于英文,受到相关公众的注意,因此,引证商标一中的英文部分不属���其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可以识别。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庄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庄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沃尔玛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庄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关于商品也不完全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皮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3664534号“GEORGE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由沃尔玛公司于2003年8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部分商品上,即“服装;衬衫;短裤;裤子;半身裙子;裙子;茄克(服装);大衣;牛仔裤;工作服;内衣;睡衣;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引证商标一为第879181号“庄×××及图”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于1994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人为庄吉公司,经续展,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二为第1184748号“GEORGEWEAVE”商标(详见判决书附图),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被商标局撤销其专用权。被异议商标经过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庄吉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58497号裁定,裁定庄吉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第3664534号“GEORG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沃尔玛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沃尔玛公司系全球知名的经营百货商��、超市的跨国公司,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沃尔玛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沃尔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被异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第3037800号“GEORG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信息及引证商标二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在本院审理中,庄吉公司明确表示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服装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系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6个英文字母组成,第3个字母“O”变形,形成既是字母又是图形。引证商标一是由1个图形、汉字“庄吉”以及6个英文字母组成,其中图形在整个标识中占有较大比例,6个英文字母与被异议商标的英文字母相同,但属于美术字体,其中字母“G和O”极易与字母“C”混淆,需要仔细辨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定中将引证商标一中的第5个英文字母“G”写成“C”,该表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被诉裁定已针对第879181号“庄×××及图”进行审查,不存在漏审情形。对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者区别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可以区分的,即便同时用于类似商品上,亦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庄吉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庄吉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吉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沃尔玛连锁商店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喻 珊

代理

审判员  许庆涛

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