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7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生,男,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彦,女,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
委托代理人:孙俭峰,男,汉族,系刘淑彦配偶,住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东升与被上诉人刘淑彦健康权纠纷一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1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刘东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朱晓英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冯立波、
审判员孔祥政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淑彦一审诉称,刘淑彦系沈阳市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员,在2014年4月10日晚,刘淑彦受公司指派与收费员孙丽某、孙某茹一起去刘东升家收取物业费。刘东升开门后不仅拒不缴纳物业费,对刘淑彦的态度还相当恶劣,后将刘淑彦打伤。伤后刘淑彦入住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刘东升的违法行为给刘淑彦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682.2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063.12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损失共计88795.34元。刘东升一审辩称,刘淑彦受伤和刘东升没有因果关系,最初是由公安机关在刑事方面对刘东升进行调查,后公安机关说证据不足。因此,刘东升认为刑事上不能认定,民事上也不能认定。刘淑彦的损失并不是刘东升造成,刘淑彦的损失与刘东升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刘淑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9时许,在康平县康平镇城南社区世代康城小区14号楼5单元101室,刘淑彦等人到刘东升家收取物业费时,双方发生争吵,致刘淑彦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颧骨骨折。刘淑彦入住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刘淑彦、刘东升的陈述,刘淑彦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撤销案件决定书,刘东升提供的照片,《刑事侦查卷宗》、《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身体损伤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刘东升辩称刘淑彦受伤和刘东升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在刑事方面对刘东升进行调查后,认为证据不足,撤销了刑事案件,刑事上不能认定,民事上也不能认定,刘淑彦的损失并不是刘东升造成的。但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优势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在法庭出示的刘东升在公安机关2014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其称“我就往出迎他们,其中一个穿红衣服的女的就倒地上了。”在2014年10月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就让他们出去,这个女的就自己倒在地上,喊让我打了。”而证人梁维军(刘东升前妻)在2014年4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刘东升就说,你们再不出去我就报警,这一说有一个女的就走了。还有一个女的就自己撞到我家门上了,他们中还有一个女的就拿录音笔喊打人了,打人了。有个穿黑衣服的女的,就说这样不行,就把撞门那个女的推倒下了。”刘东升陈述的刘淑彦自己倒地的过程与证人梁维军陈述的刘淑彦被穿黑衣服的女人推倒相矛盾,故刘东升的陈述与证人梁维军的证言皆不能被采信。而刘淑彦陈述的被打经过与证人孙丽某、孙某茹的证言基本一致,且刘淑彦被打当晚即到康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右颧骨骨折”,与刘淑彦陈述的被打伤过程相一致。综合以上证据情况,刘淑彦诉请形成优势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刘淑彦被刘东升打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给刘淑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东升赔偿。但刘淑彦在收费时没有穿制服、没有工作证,与刘东升发生争执前、争执后都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处理问题,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淑彦的损失自负20%的责任。对于刘东升主张刘淑彦有挂床的现象,故意扩大损失,由于刘东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对于挂床的事实难以认定。对于刘东升主张刘淑彦有化验肝炎的费用、住院期间的药物非全部治疗外伤等问题,这个问题不但涉及医学方面等专业性知识,且刘东升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对于刘东升称刘淑彦是在物业收费时受伤,应是工伤且可能已赔偿完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淑彦是否经工伤赔偿,不能免除刘东升的赔偿责任,且刘东升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关于刘淑彦诉请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淑彦提供的收据中含有鉴定费700元,救护车费用4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刘淑彦的医疗费为10999.96元。关于刘淑彦诉请的误工费,应根据刘淑彦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刘淑彦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刘淑彦在医院住院治疗63天。刘淑彦的收入状况,沈阳市亿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每月工资为1800元。刘淑彦的误工费为3780元(1800元/月÷30天×63天)。关于刘淑彦诉请的护理费,应根据刘淑彦受伤情况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计算。由于刘淑彦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刘淑彦住院63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一人。故刘淑彦的护理费为6063.19元(35128元/年÷365天×63天),刘淑彦请求支付6063.12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淑彦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淑彦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50元/天×63天)。关于刘淑彦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刘淑彦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刘淑彦提供的证据虽只有救护车费用40元,但考虑刘淑彦出院的实际情况,故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为45元。关于刘淑彦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淑彦的各项损失合计24,038.08元,刘东升应承担19,230.46元(24,038.08元×8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东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淑彦人民币19,230.46元;二、驳回刘淑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刘淑彦负担319元,刘东升负担250元。宣判后,刘东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刘淑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
一、刘东升与刘淑彦并无肢体接触,一审判决认定刘淑彦被刘东升打伤属于错误认定。孙丽某、孙某茹与刘淑彦系亲属关系,另外一人非亲属关系证言却未提供,证言效力有问题。
二、刘淑彦的伤情如何形成无法确定。刘淑彦本人与证人、医院医生对伤情形成说法不一。
三、刘淑彦无论是在受伤过程上还是在索赔上均存在恶意。刘淑彦的伤情不是刘东升造成非要说刘东升造成,属于恶意中伤,所要高额赔偿属于讹诈。
四、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刘淑彦不是物业收费人员,刘东升及其代理人申请查阅卷宗法院却不提供。
五、刘淑彦医疗费用不全是治疗伤情费用。一审法院仅是答复“这个问题不但涉及医学方面专门知识,且刘东升亦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故刘东升认为一审法院有意偏袒刘淑彦。刘淑彦辩称,请求维持原判。笔录中刘淑彦与刘东升均不否认是在刘东升家屋内受伤,根据矛盾主体确认,当时两拨人只有刘淑彦与刘东升,双方有矛盾。从高度盖然性理论,就可以推导出刘淑彦的伤来自刘东升的攻击。通过常理判断,刘淑彦没有自杀倾向,颧骨能达到骨折的程度,受力的程度非常大,除非刘淑彦长距离冲刺撞到门框上,才会造成颧骨骨折。所以刘淑彦自己撞伤的可能性基本没有。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刘淑彦的伤情与刘东升行为有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刘淑彦与刘东升之前并无矛盾。刘淑彦作为物业工作人员与孙丽茹等人前往刘东升家收取物业费时,双方发生冲突,进而导致刘淑彦受伤。刘东升主张刘淑彦受伤与刘东升本人行为无因果关系,是刘淑彦自行造成伤害后果,应就此提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并无证据证明刘淑彦有自残自伤行为,且刘东升与梁维军等陈述事发过程言论完全不一致,与现场其他证人所述也不一致。刘淑彦颧骨骨折必然由外力造成,刘东升无证据证明刘淑彦自残自伤,因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刑事责任不担责与民事赔偿责任承担并不冲突,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意味可以免除刘东升的民事责任,故刘东升仍然需要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刘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英
审判员 冯立波
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