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3852号
原告:丁卓(反诉被告),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芸,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爱华(反诉原告),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启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卓诉被告刘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爱华向丁卓双倍返还定金共计80万元整;2、刘爱华向丁卓支付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4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日)。审理中丁卓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刘爱华及上海鼎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丁卓向刘爱华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560万元,协议签订后,丁卓根据约定向刘爱华支付定金40万元并向上海鼎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50万元,丁卓多次催促刘爱华及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刘爱华迟迟未履行上述义务��后向丁卓发函要求解除《房地产居间协议》。刘爱华辩称,不同意丁卓的诉请。经刘爱华多次催促,丁卓未按约向刘爱华支付第三期、第四期购房款,构成违约,且刘爱华已经向丁卓发出解约通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现刘爱华提出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丁卓与刘爱华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已于2015年7月27日解除。2、刘爱华向丁卓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丁卓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解除的时间并非为2015年7月27日,导致无法签订买卖合同的原因在刘爱华,故不同意其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居间协议、收据、房地产登记薄、中介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证人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在刘爱华及李桉名下,经上海鼎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介绍,就丁卓(乙方)向刘爱华(甲方)购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上述房地产的购买诚意,于2014年4月9日前向丙方支付意向金1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签署本协议,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同时转为定金。待甲方签订本协议后15日内,乙方应自行或通过丙方补足至人民币4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于年月日前赴丙方处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第二期房价款共计280万,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若银行无法足额放贷,乙方应在过户之前补足。2014年5月15日,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房价款50万元;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第四期房价款100万元;乙方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第五期房价款90万;乙方每期交付的房价款暂由丙方保管,待乙方与甲方以该房地产开发商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由丙方转付甲方。2014年4月11日,刘爱华收到丁卓定金40万元。2014年5月15日,丁卓向上海鼎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房款50万元。2015年6月24日,丁卓向刘爱华发函,要求刘爱华30日个自然日与丁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15年7月27日,刘爱华向丁卓回函,告知丁卓因丁卓未按约定付款,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8月28日,丁卓向刘爱华回函告知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就系争房屋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小产证并赔偿损失诉至本院,2015年11月25日,本院判决开发商上海汇峰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协助丁卓及案外人李桉办理小产证。审理中,丁卓申请系争房屋交易的经办人徐杰到庭作证,徐杰称,刘爱华称系争房屋的开发商系其朋友,可以通过将预售合同买受人变更为丁卓的方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丁卓。签订居间合同后,由丁卓向刘爱华支付定金,刘爱华收到定金后签订买卖合同。支付定金后,丁卓多次催促刘爱华签订买卖合同,但刘爱华一直没有明确可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后中介方曾有一段时间联系不到刘爱华,2014年6月底通过微信才联系到刘爱华,刘爱华告知中介其在美国回国日期未定。刘爱华曾多次向丁卓催款。丁卓、刘爱华对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爱华与丁卓就系争房屋的买卖通过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并进行了签署,那么就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已对丁卓、刘爱华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作为丁卓、刘爱华之间此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预约,其指向为双方在之后一定期限内在协议已约定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协商以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本院注意到,该《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对与双方签订相关房屋买卖合同的期限为空白,即协议中双方对签订买卖合同的最后期限约定不明。在此情形下,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刘爱华应当进一步协商签订买卖合同的期限,或者催告相对方与自己签订买卖合同。丁卓向刘爱华支付定金后,曾多次要求刘爱华签订买卖合同,但刘爱华均未同丁卓签订买卖合同。可见,最终导致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的过错方在刘爱华,丁卓要求刘爱华双倍返还定金诉请,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以支持。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支付定金后,刘爱华未履行签订买卖合同的先义务,丁卓有权拒绝履行支付后续房款的义务。故刘爱华辩称的因丁卓没有按约支付后续房款的意见故不同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刘爱华的过错致使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刘爱华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请,系其自主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卓双倍返还定金800,000元;
二、驳回刘爱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00元,保全费4,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刘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