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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717号

中卫仁爱医院与赵永聪、赵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卫仁爱医院,赵建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02民初1717号原告中卫仁爱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仙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艳,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赵永聪,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赵建筑,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中卫仁爱医院与被告赵永聪、赵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卫仁爱医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中卫仁爱医院负担。

审判员  孙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