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17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抓获,2015年11月2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克,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龚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民警在潜江市七喜商务酒店8535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吕某,从其外衣口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5片(俗称“麻果”,净重18.84克),从其车钥匙扣上悬挂的圆柱体容器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片(净重0.86克),从其停放在酒店停车场的丰田牌越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俗称“冰毒”,净重1.44克)。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龚克辩称,被告人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潜江市公安局总口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后,在潜江市七喜商务酒店8535号房间将吕某抓获,从其外衣口袋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5片(俗称“麻果”,净重18.84克),从其车钥匙扣上悬挂的圆柱体容器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片(净重0.86克),从其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丰田牌越野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净重0.47克)和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俗称“冰毒”,净重1.44克)。上述甲基苯丙胺现暂扣在潜江市公安局。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5)第JDW16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8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潜江市七喜商务酒店出具的开房记录,潜江市公安局潜公(总)行决字(2015)23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21.6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龚克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1.61克,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吕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21.61克,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漆 俊
审 判 员 吴欣宫
代理
审判员 陈 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晓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