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6行终56号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岳阳市四化建花板桥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罗忠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中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松林,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姜子仟,系姜立民之父。被上诉人杨新觉,系姜立民之妻。被上诉人姜杨,系姜立民之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取,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汨罗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汨罗市白水镇。法定代表人黄文德,校长。委托代理人易赛军,该校教师。
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阳市人社局)因不予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中舜、郑松林,被上诉人姜子仟、杨新觉、姜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志取,原审第三人汨罗市第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易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姜子仟之子、杨新觉之夫、姜杨之父姜立民是2001年8月由川山镇联校调入汨罗市第四中学执教。2014年7月22日15时28分,汨罗市第四中学分管高二年级的副校长陈岳安排姜立民在7月22日晚至7月24日晚必须将学生的考试成绩,用电话或者短信告诉学生和家长。23日19时左右,姜立民根据学校安排在学校田径场查看跑道损害情况,并与值班行政易赛军,就维修事项简要交流。20时至21时,姜立民用手机继续给学生和家长发送学考成绩。21时许,姜立民感觉身体不适,易赛军送其回家。22时30分,姜立民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白水医院治疗。23时30分是其班上同学向姜立民短信询问成绩,姜立民回复短信称已经发给其父。经抢救无效于24日0时10分死亡。24日,第三人汨罗市第四中学向汨罗市人社局提交工伤事故报告,并于8月10日申请工伤认定。经汨罗市人社局调查,2014年11月11日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4)13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姜立民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故不予认定视为工亡。
原告杨新觉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5年6月1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应予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岳市工伤认字(2015)1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姜立民在2014年7月23日发送学生成绩信息,并非处于工作状态,不符合视同工亡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亡。
原告姜子仟、杨新觉、姜杨对该决定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被告岳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为姜立民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按汨罗市第四中学副校长陈岳的安排,姜立民须在22日晚至24日晚将学生的考试成绩用电话或短信告诉学生或家长,姜立民23日20时至21时通过手机向学生及家长发送学生考试成绩,23时30分是其班上同学向姜立民短信询问成绩,姜立民也回复短信,可见姜立民在突发疾病时完全有可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工伤认字(2015)1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第三人汨罗市第四中学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认定。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上诉认为,姜立民于2014年7月23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家中休息时突发不适入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虽在当晚20时30分至21时通知学生考试成绩,但不足以认定其通知考试成绩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且姜立民的发病时间为22时30分,已经在其完成短信发送内容一个半小时之后,据此,一审认定姜立民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岳市工伤认字[2015]1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姜子仟、杨新觉、姜杨及原审第三人汨罗市第四中学均认为,本案证据能证明姜立民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因工作劳累过度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姜立民在2014年7月23日是受学校领导安排从事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可以认定其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岳阳市人社局认为姜立民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岳阳市人社局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细元
代理
审判员 张 兰
代理
审判员 宋红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綦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