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206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田横镇政府街8号。负责人顾正克,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宋洋忠。被告张文辉。被告陈宗福。被告宋江忠。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硅谷核心区支行田横分理处为与被告宋洋忠、张文辉、陈宗福、宋江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并直接对被告陈宗福、宋江忠送达了上述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洋忠于2013年10月22日以海参饲料加工以及养殖海参为由在我行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21525.37元(截至2015年9月7日)并支付贷款结清日的利息;2、被告张文辉、陈宗福、宋江忠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宋洋忠、张文辉、陈宗福、宋江忠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宋洋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个借字(2012)年第302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9月2日。双方约定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以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确定,期内不变。借款人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高保字(2012)年第3021号。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陈宗福、宋江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青农商硅谷田横分高保字(2012)年第3021号,自愿为被告宋洋忠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28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2年。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宋洋忠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告并出具贷转存凭证,该贷转存凭证由双方盖章、签名(捺印)确认。另查明,因被告宋洋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宋洋忠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约定向原告贷款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资金,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间、利率及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经双方盖章、签字(捺印),其效力应予认可。根据该借款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被告宋洋忠发放贷款200000元。截至本院判决之日,被告宋洋忠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宗福、宋江忠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宋洋忠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宗福、宋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洋忠追偿。被告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借款时有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辉既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1525.37元(截至2015年9月7日)元。
二、被告宋洋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9月8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判决生效日的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为准)。
三、被告陈宗福、宋江忠对被告宋洋忠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的偿还在不超过最高额28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宗福、宋江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洋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文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23元,由被告宋洋忠、陈宗福、宋江忠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太
人民陪审员 孙益森
人民陪审员 宋吉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