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2日18时15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冀A848**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镇北边路段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冀A797**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及冀A797**号轿车乘车人严某某、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甲、严某某、张某乙无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9.61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又因其有盗窃前科,亦可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郝雪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