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宇治今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张龄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封日,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夏如斌,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胜发,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宇治今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治今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胜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封日、被上诉人杨胜发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杨胜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胜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杨胜发与宇治今莳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宇治今莳公司返还杨胜发人民币51万元整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宇治今莳公司赔偿杨胜发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4、诉讼费由宇治今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杨胜发(乙方)、宇治今莳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嘉兴路8号富士康商业街SS25栋一层的商业用房,面积约66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经营用房。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免租期3个月,即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起。租金:在本合同期内,乙方前三年须每年支付租金554400元,后两年须每年支付609840元。乙方以支票或转账方式每年10月10日和4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押金: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15天将138600元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用于保证乙方如期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以及可能对甲方及员工造成损害的赔偿情况。甲方需开具收据,押金余额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7日内无息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15天内将50000元电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用于保证乙方如期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以及可能对甲方及员工造成损害的赔偿情况。甲方需开具收据,押金余额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7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房屋用途:乙方须且仅能于租期内将物业适用于开设餐饮相关营业,且符合双方洽谈时的项目。交付物业:甲方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物业交付乙方,逾期交付物业的,租期相应后延,延期30日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押金。交接时签署物业交接单,注明交接时物业及附属设施状况,并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宇治今莳公司出租的商业用房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交付,对于出租的商业用房,双方约定逾期交付30日以上,杨胜发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杨胜发分五次向宇治今莳公司支付51万元,具体分别为:2015年7月17日转账至张龄忆账户1万元、2015年7月22日转账至张龄忆账户4万元、2015年7月28日转账至张龄忆账户1万元、2015年8月7日转账至张龄忆账户30万元、2015年9月18日转账至宁封日账户8万元、2015年9月20日转账至宁封日账户7万元。宇治今莳公司对转账记录无异议,称确实收到了杨胜发支付的上述款项51万元。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能否解除存在争议。杨胜发主张宇治今莳公司一直未将房屋钥匙和进入富士XX活区的门禁卡交付给杨胜发,已经逾期30日以上,按合同约定杨胜发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法庭提交联系函、联系再函、邮寄单及签收记录,证明杨胜发于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25日先后向宇治今莳公司邮寄联系函、联系再函,通知宇治今莳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宇治今莳公司承担返还合同履行款、赔偿杨胜发经济损失等责任,但宇治今莳公司至今没有履行。经质证,宇治今莳公司称一直未收到联系函,只收到一份联系再函,宇治今莳公司不存在联系再函中所述的违约行为,所以宇治今莳公司不认可联系再函的内容。宇治今莳公司主张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也与鼓励交易的法定原则不符。一是2015年8月8日至10日期间宇治今莳公司在烟台的工作人员已经将进入富士XX活区的门禁卡和涉案房屋的钥匙全部交付给杨胜发,因8月15日前后杨胜发要回昆山找装修队过来装修,杨胜发又将门禁卡还给了宇治今莳公司的员工宁封日,让我们给他看着。二是虽然交接物业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手续,但2015年9月初杨胜发委托宇治今莳公司为其购买了涉案房屋内前承租人德克士使用的空调、冰箱、监控、电箱等设备,这些设备占用涉案房屋本身就是使用房屋的一种行为。杨胜发已付的51万元并非全部属于租金,其中152518元属于设备购置款。涉诉房屋的合同款项,一直是由杨胜发支付给宇治今莳公司张龄忆,而9月3日购买设备后杨胜发支付的款项并未支付给张龄忆,而是2015年9月18日、20日支付给宁封日15万元,没有延续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因为该15万元并非房屋租金,而是支付的购买设备款,这也与宇治今莳公司垫付的设备款152518元一致。综上,杨胜发诉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宇治今莳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2015年9月3日由郑州德克士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烟台宁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52518元,收款事由为富士康A区德克士设备转让工程款。杨胜发在房屋租赁合同落款处签名上方也写有“烟台宁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这张收据原件由我方持有,是因我方代杨胜发垫付的款项,当时杨胜发的合伙人孙振华与宇治今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龄忆一起去看现场,杨胜发同意购买德克士设备,便由宇治今莳公司张龄忆向德克士公司垫付的款项,也就是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20日杨胜发向宁封日支付的两笔款项8万元和7万元,就是该设备的转让款项。经质证,杨胜发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杨胜发从未向郑州德克士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向其购买相关设备,且也没有委托宇治今莳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向其购买设备并支付款项。按照常理,如果杨胜发想购买,必先查验设备的可操作性以及由杨胜发签字商谈价格,故对宇治今莳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也缺乏依据。对此,宇治今莳公司解释称在2015年9月份时双方租赁关系并未出现矛盾,双方租赁关系合作过程中杨胜发购买设备,宇治今莳公司并未要求杨胜发出具专门的授权委托书,也符合常理。证据2、鸿富泰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甲方)与宇治今莳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照片打印件,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共同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1、原房屋同意经由乙方授权给杨胜发使用,合同期间同原合同。2、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外网使用费、暖气费等由杨胜发承担。3、甲方负责安装水表、电表、外网线路。甲方代收代缴水费、电费、暖气费、外网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外网使用费一年人民币一万元计收。”证据3、2015年9月1日由鸿富泰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照片打印件,载明缴款人杨胜发,款项内容为烟台富士康A区德克士(外网)一年使用费(2015.9.1-2016.8.31),金额一万元整。宇治今莳公司称证据2、证据3的原件在出租方鸿富泰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该公司不提供。证据2、3可证明出租方鸿富泰精密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对宇治今莳公司转租房屋给杨胜发使用的行为知情并认可,且收取了宇治今莳公司代杨胜发缴纳的外网使用费一万元。经质证,杨胜发认为从补充协议的签字方式和属性来看,应是双方一人一份,宇治今莳公司应当手持一份,现宇治今莳公司无原件,杨胜发对照片打印件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有原件,杨胜发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杨胜发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杨胜发也没有向鸿富泰精密公司支付过外网一年使用费1万元,也没有委托任何第三方向该公司支付该费用。对此,宇治今莳公司解释称该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协议一式两份,所以当时仅有鸿富泰备案的一份,但并不影响鸿富泰同意宇治今莳公司转租的行为。宇治今莳公司对其主张的已向杨胜发交付门禁卡和钥匙,未提供证据。针对宇治今莳公司主张,杨胜发称2015年8月份我借宇治今莳公司烟台分公司的负责人宁封日的门禁卡进入富士XX活区,因为宇治今莳公司没有给我钥匙,我只能在涉案房屋外面查看屋内情况,没过几天宁封日就把门禁卡要回去了,之后也不给我办理门禁卡,也不交付钥匙,据宇治今莳公司工作人员向杨胜发解释无法向杨胜发交付房屋是因为原房租客德克士与富士康之间存在矛盾,他们一直没有搬迁。关于赔偿损失,杨胜发主张为履行该合同支付了大量的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宇治今莳公司逾期交房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由宇治今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宇治今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整。并提交差旅费发票15张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证明杨胜发为履行合同支付8106元,其他发票遗失,无法提供。经质证,宇治今莳公司对15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为涉案房屋事项的花销有异议,例如从上海虹桥到烟台南的高铁票,是2015年6月30日,涉案房屋的签署是7月17日,中间间隔两个半月,所以对这些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宇治今莳公司主张杨胜发迟迟不向宇治今莳公司交付装修方案以及装修人员的电工资质信息,拖延至今的主要责任应该在杨胜发,杨胜发应该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杨胜发与宇治今莳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宇治今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杨胜发已按合同约定向宇治今莳公司支付租金51万元。按合同约定宇治今莳公司应于2015年7月2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杨胜发,交接时签署物业交接单,注明交接时物业及附属设施状况,并经双方加盖公章确认。但宇治今莳公司未提交物业交接的相应手续,也未有证据证明已向杨胜发交付钥匙、办理门禁卡。本院认定宇治今莳公司未将租赁房屋交付杨胜发使用。杨胜发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胜发要求宇治今莳公司返还已付款项5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宇治今莳公司辩称这51万元包含杨胜发应支付的设备款15万元和宽带使用费1万元,租金仅为35万元。但宇治今莳公司既未提供与卖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也未提供所购买设备的明细、价目表,而仅以收据中载明的交款单位“烟台宁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来证明是受杨胜发委托为杨胜发垫付的购买设备款,证据不足;宇治今莳公司未能提供宽带使用费收据和补充协议的原件,杨胜发对照片打印件也不认可。因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存在争议,返还租金的时间是不确定的,因此,杨胜发要求宇治今莳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杨胜发要求宇治今莳公司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为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杨胜发与宇治今莳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
二、宇治今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胜发人民币510000元。
三、驳回杨胜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0元,由杨胜发负担500元、宇治今莳公司负担44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交款单位虽为烟台宁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但实际交款人实为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对此未能提供上诉人杨胜发委托其公司代为交款的书面文件,被上诉人杨胜发对上诉人的主张也予以否认。故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称上诉人杨胜发向宁封日账户中的汇款150000元系上诉人杨胜发购买德克士公司设备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确认双方现均未到富士康保卫部门办理领取涉案房屋钥匙的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杨胜发已经实际占用涉案房屋,并购买了价值150000元的餐饮设备,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杨胜发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也查无实据。故被上诉人杨胜发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认为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宇治今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上诉人昆山宇治今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