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4662号
原告:孙有航,无职业。
被告:吴世义,其他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天津市德英成清真糕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陈官屯镇西钓台村古城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董宗德,董事长。
原告孙有航与被告吴世义、天津市德英成清真糕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
原告孙有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有航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有航撤诉。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原告孙有航负担。
审判员 张凌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靳 超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