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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4773号

叶锦雷与刘力灿、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锦雷,刘力灿,陈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773号

原告:叶锦雷,男,1965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231965********),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大路村**号。

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力灿,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831983********),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春江街道临江村横河**号。

被告:陈丹,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3301831981********),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振兴路**号。

原告叶锦雷诉被告刘力灿、陈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赛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锦雷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刘力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锦雷起诉称:被告刘力灿称家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口头承诺给予原告借款月利率2%回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该70000元,被告受领后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本金、出借人、借款人等。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之后又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被告称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陈丹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已属于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刘力灿、陈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117600元(2009年5月14日起算至2016年5月14日,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2%计算)及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叶锦雷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刘力灿、陈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叶锦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刘力灿于2009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均系原件),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刘力灿答辩称:借款70000元是事实,利息当时未约定。另,被告陈丹对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刘力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叶锦雷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力灿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被告刘力灿向原告叶锦雷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2016年6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刘力灿与被告陈丹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3日登记离婚,又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叶锦雷与被告刘力灿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刘力灿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刘力灿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力灿与被告陈丹系夫妻,且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丹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叶锦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力灿、陈丹共同归还原告叶锦雷借款本金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4052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力灿、陈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赛琼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钟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