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724执81号

申请执行人龙腾芳与被执行人苏志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龙腾芳,苏志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4执81号申请执行人龙腾芳。被执行人苏志威。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龙腾芳与被执行人苏志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苏志威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龙腾芳货款220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苏志威暂无履行能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碧涛

审 判 员  易继华

代理

审判员  蒋晓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覃道志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