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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211号

衡水市桃城区红月机床加工部与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衡水市桃城区红月机床加工部,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02民初4211号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红月机床加工部。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

主要

负责人:张新朋。

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滨湖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秀平,董事长。

原告衡水市桃城区红月机床加工部与被告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衡水市桃城区红月机床加工部诉称,2014年9月15日开始,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地脚螺丝、套筒,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价款19.1317万元及利息2.48593万元。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认为本案应移送到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6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业务往来项目进行了核对,签订了《对账函》,对账函中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需方地址在滨湖新区魏屯镇魏齐路10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定如下:河北易德利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冀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祥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