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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刑初80号

刘X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邢某某,刘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刑初8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被害人郭某甲丈夫),司机,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诉讼代理人赵某乙,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害人郭某甲儿子),住黑龙江省龙江镇龙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被害人郭某甲母亲),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诉讼代理人刘某甲,黑龙江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5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暴春雨,该公司职员。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邢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暴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绥满(G1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6公里处时,因制动系不符合规定标准、超速(90.97km/h)行驶,与站立在王某某驾驶因故障停靠在路旁的×××现代牌小型客车左侧的被害人郭某甲(女,47岁)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邢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刘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误工费64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878412.5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主张。同时提出对被告人刘某甲从重处罚,判处其实体刑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事故责任应该是同等责任,被害人郭某甲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在保险公司应当给付的赔偿限额内能够得到赔偿,其不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再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恤金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其公司的赔偿数额应扣除对方车辆应当赔偿的交强险数额后,再按照主次责任在其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满(G10)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6公里处时,因制动系不符合规定标准、超速(90.97km/h)行驶,与站立在王某某驾驶因故障停靠在路旁的×××现代牌小型客车左侧的被害人郭某甲(女,47岁)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郭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1月14日梅里斯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刘某甲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向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2月4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梅里斯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现场带回接受调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刘某甲、郭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被害人郭某甲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20时20分许,刘某甲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满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6公里处时,与王某某驾驶停在道路上的×××车外站立的郭某甲相撞,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经120医务人员确认郭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接到报案后事故民警赶到现场,现场勘查完毕后,将肇事驾驶员刘某甲、王某某带到梅里斯交警大队接受询问。3.驾驶证证实:刘某甲准驾车型A2,有效期限201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下午两点多不到三点我驾驶×××黑色现代途胜与郭某甲、刘某乙在龙沙刑警队汇合打算去双合劳教所。在往双合劳教所去的途中我们迷路了,我们在齐齐哈尔卜奎收费口上的高速,走到了富裕收费站,又从富裕上高速往齐齐哈尔走,又走到了甘南收费站,又从甘南收费站往市里返途中因车辆没油了就停在高速路的道路上,当时郭某甲两人坐在后排座位上。我的车骑是压在大型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的标线上。车辆熄火后,我打开了车大灯和红色三角按钮的开关,过了大概半个多小时我感觉车大灯灯光微弱,我就把大灯关了,三角按钮灯光一直开着了并且前后灯光一闪一闪的,但我没有在车后方放置三角警示牌。因为我手机一直没电,郭某甲给她妹妹打电话,让她妹妹送点汽油来。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郭某甲的妹妹从齐市方向开车过来的,车上还有一个她妹妹的女同事,她们停在我们车停车位置的中心隔栏对面,她妹妹从中心护栏把油捅递给郭某甲,之后我把油箱盖开关打开,我和郭某甲站在加油口跟前郭某甲拎着桶往里加油,加完油后我上车了,我告诉郭某甲把油箱盖拧上之后赶紧上车,接着我在车上发动车了,还没打着火呢,就听见车外面“咣”的一声响,我以为大车和我车刮上了,接着我看见一个大车从我车左侧过去继续往前开,开到前面挺远停下了,之后我就听见郭某乙对我喊“快打120,我姐让车撞了”,我下车和她说我手机没电了,郭某乙让我去送油的那辆车上取手机,我跨过中心隔离护栏到那辆车跟前,和她们说快打电话,郭某甲让车撞了,我又回到我车前面,我看见大车方向跑过来两个男的,有一个个高的一个个矮的,我听见其中个矮的打电话说我开车撞人了,我还听见他打110报警了,之后不知道他俩是谁回到大车上拿了一个棉被,把郭某甲裹上抬到我车后座上,我感觉大约过了20多分钟120救护车就来了,120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还救吗,郭某乙说“那也得抢救”,郭某乙和郭某甲都跟着120车去齐市了,不一会交警就赶到现场。交警到现场时我的车电瓶没有电了所有的灯光都没有亮。车辆当时没油熄火后我们谁都没有报警,就等着送油来。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王某某的爱人和郭某甲的爱人打架进了双合看守所,我们三人下午大约一点多从刑警大队出来,打算去看他俩,沿途我指错路了,从医学院进的高速口,先到了富裕收费口收了费,后来又从甘南收费口返回市里途中车辆没油熄火了。大约19时30分左右,郭某甲给她妹妹打了电话,让她来送油,打完电话之后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她妹妹和一个女同事开车过来,停在我们车护栏的对面,她们来的车停在道路上灯光一闪一闪的距离我们的车有二三十米,我和郭某甲就往她们停车的方向去接油,因当时我太冷了,就直接跨过护栏上了来送油的车上,至于她们怎么接的油,怎么加的油,和怎么发生的事故我都没看着。当时车前后灯光都亮着呢,停车熄火时我们也没有在车后方摆放三脚架警示标志。当时我看到郭某甲在我们没油的车前方躺着,头部下方流了一滩血,肚子下方好像流出了什么,她妹妹说肠子都出来了,我就往肚里塞,边抱边喊。3.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我姐郭某甲、王某某还有刘某乙一起去双河看守所看人,但是她们路走错了,准备回市里的路上车没油熄火了,我姐打电话说王某某车没油了,问我怎么办,是我送点油过来还是怎么办,我说我给你送油去,之后我和一个同事去加油站给自己车先加了油,又买了一些油,给她们送到高速上,上了高速我一边开车一边打电话问位置,路上看见有一个打双闪的,我靠边停车看见一辆白色的车,不是她们,我又继续往前走,之后看见对向高速上有一个开双闪的车,我靠边停车后我下车看没有车就跑到中央护栏处确认是她们的车,我又返回车里取油捅,跨过中央护栏到车跟前后喊了两声没人答应,我又敲车窗,我姐、王某某和我干妈刘某乙下车了,我干妈说冷要去我车上暖和,我说我送你吧,她说不用就自己过去了,之后我开油箱盖没打开,王某某把油箱盖打开后,我拎着油捅刚要往车里加油时,我就让王某某和我姐去我们车右侧路边雪堆上站着,因为高速路上太危险了。从打开油箱盖到加完油大概五分钟左右,加完油我把油箱盖拧上,让王某某上车把车搭着,拧上盖后我手冻的不行了,我就把油桶放到车后面偏右侧道路上,我并且告诉我姐说你把油桶放后备箱吧,我手冻麻了不好使了,我姐抠了一下后备箱没打开说后备箱咋开呀,我说我上车让王某某开,这时我已到我车右侧右后门准备开门上车,我刚把右侧后车门拉开一个缝时,我们后方就飞快的过来一台大车把我姐给撞了,我跑到车前面,看见我姐就倒在我们车的左前方离车大约有两米左右,我抱着我姐向着王某某喊,喊了两声王某某开始没下车,她下车之后我让她打110打120,王某某说她电话没电,我说你快跑到我车里取我的手机告诉她们报警打120,王某某走的慢我又跑过对面让同事和我干妈过来帮我把我姐抬到车上去并且让我同事赶紧开车掉头回来到出事地点,我和我干妈还有大车司机把我姐抬到王某某车后座上,120急救到了之后我们把我姐抬上了120车上进行急救,当时大夫说了,没有抢救的必要了,瞳孔都散开了,没有心跳没有脉搏,没有生命迹象了,我跟着120拉着我姐一块到了齐市第一医院,到医院后没有抢救人已经死亡了。我到达现场后只看到没油的这辆车了,没有看见设置三脚架。4.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中午,我和刘某甲在海拉尔吃了点午饭,之后刘某甲驾驶我的号牌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海拉尔上了绥满高速公路准备去榆树屯化工厂,大约下午两点多,刘某甲开车到了一个观景台,我俩下车方便了一下,之后上车休息了20多分钟,开车往齐市方向走,大约四点半左右我们车过了两个隧道,又遇见了一个观景台,刘某甲把车开进观景台,我俩又下车方便了一下,接着在车上又休息了20多分钟,之后开车往齐市方向走,走过齐齐哈尔服务区不远,我当时在车上玩手机,我就听见我车右侧前方“哗啦”一声响,我感觉我车好像刮上什么东西了,刘某甲这时也听见声响了,他就把车靠边停下了,我刚一打开车门就听见后面有女的喊撞人了,我和刘某甲下车去后面一看,看见路上停着一辆黑色的现代吉普车,在吉普车前面路上头朝路边脚朝路中心方向躺着一个女的,头部下面出血了,当时刘某甲手机没电了,用我的手机打的120要的救护车,接着又打110报的警,之后我们用我车的棉被把这个女的抬到现代吉普车的后座上,后来救护车和交警都来到现场。当时吉普车没有开启危险警示灯,没有立三角警示标志。(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称:2015年12月11日上午11点多,我和刘某丙开车从海拉尔出来,沿绥满高速公路去齐市,大约开到下午2点多钟,我当时不知道具体位置,高速路边有一个观景台,我把车开过去,我和刘某丙下车方便一下,之后我俩又上车休息了20多分钟,我接着开车往齐市方向走,大约开车走到下午4点多钟,当时天还没用黑,我也不知道具体位置,就知道过了两个隧道,又有观景台,我把车开到观景台,我俩下车方便,接着在车上休息了20多分钟,接着开车往齐市方向走,我开车刚过齐齐哈尔服务区,当时我车后面左侧小型车道有个轿车给我晃大灯,要超我车,这时我看了一眼左侧后视镜,回头向前看时就发现右侧前方有台车,这时我躲闪已经来不及了,就听见我车右侧前角处“哗啦”一声响,我感觉到我车与停在路上的车刮了一下,我把车靠边停下,刘某丙打开车门,我俩还没有下车就听见后面有个女的喊撞人了,我和刘某丙下车就跑到后面一看,看见路边停着一辆黑色现代吉普车,吉普车前面有一个女的头朝路边方向,脚超路中心方向躺在路上,头部下面有血,我就打“120”要救护车,又打“110”报警,我去我车上拿的被把那个女的抬到现代车后座上,之后救护车就来了,交警也赶到现场。(四)鉴定意见1.2016年1月6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140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郭某甲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2015年12月28日黑(大华)鉴字8815-12-31-痕迹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侧前部刮撞痕迹系与人体(郭某甲)接触形成。3.2015年12月28日黑(大华)鉴字8815-12-31-安检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书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4.2015年12月28日黑(大华)鉴字8815-12-31-速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17**挂号京驼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0.97km/h。(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另查明,本案中肇事车辆×××、×××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建青、赵某乙、邢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6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17152元×6年÷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4304(17152元×6年÷3人)元、赵建青误工费1448.33(4073.42元÷22.5天×8天)元,共计546252.8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介绍信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害人近亲属全部得到赔偿,刘某甲肇事后能够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可酌定对刘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邢某某诉请中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其诉请中精神损害抚恤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中赵某甲误工费应根据处理丧事的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其他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刘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赵某甲、赵某乙、邢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46252.83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和对方肇事车辆×××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者肇事司机王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邢某某人民币110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邢某某人民币228376.98[(546252.83元-220000元)×70%]元,共计338376.9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里斯信用社,账号×××,用途法院划执行款)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赵某乙、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晓华

审 判 员  张桂秋

人民陪审员  谢学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