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1259号原告何跃祥,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委托代理人李燕芳,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万清,男,汉族,现年46岁,文盲,农民,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
原告何跃祥诉被告杨万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跃祥及委托代理人李燕芳、被告杨万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组村民,2013年11月哲理村委会组织修建公路时我与被告均以各自的山林无偿退让5米作为修建道路,被告家公路当时是我户同往山林的必经之道,2014年政府组织修建水池将原告家通往林地的道路全部占用,也占用了被告家的山林,被告便将该水池据为己有,不准我使用抽水机抽水灌溉我家果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我取水浇灌果园并准许我通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阻止原告在该道路上通行,2014年政府组织修建的水池是占用我家土地修建的,我有权管理该水池,我没有阻止原告挑水或背水,我只是不允许原告用抽水机抽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围绕双方是否侵权等焦点问题,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明一份;2、调解意见一份;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4、终止调解意见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水池修建后被告组织原告取水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第2、3、4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出具的第2、3、4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1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华坪县荣将镇哲理村委会六组村民。2006年3月27日被告陶剑国与第三人张明慧签订协议约定双方互换土地,被告互换所得的一宗土地东面与三原告的承包地一宗1.353亩坎下2米左右处相邻,双方土地以地坎为界。2009年被告申请在互换所得的土地上修建房屋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被告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被告修建房屋时东面与三原告的承包地保留有一定距离的通道。2016年被告在所留通道一侧紧临三原告的承包地坎边处浇筑水泥并搭建了采光瓦棚。经本院实地查看被告所搭建的采光瓦棚与三原告种植有花椒树的地坎边紧密相连,且所搭建采光瓦棚顶架从空中侵入三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现三原告认为被告搭建的采光瓦棚超越了双方土地边界,已侵占了三原告的承包地约0.08亩,被告则认为三原告在承包地坎边种植的花椒树侵入自己的土地范围内,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经兴泉村委会、兴泉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果,故三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周安喜、聂国芬、周付林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双方之间因相邻土地引发的排除妨碍纠纷,应以排除妨碍为案由较为恰当。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一方造成妨害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本案中,2016年被告在房屋东面所留通道一侧紧临三原告的承包地坎边浇筑水泥并搭建了采光瓦棚,被告所搭建的采光瓦棚与三原告种植有花椒树的地坎边紧密相连,且采光瓦棚顶架也从空中侵入三原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已妨碍了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部分采光瓦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搭建的采光瓦棚与三原告种植有花椒树的地坎边紧密相连,庭审中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搭建采光瓦棚的土地归其所有,因此,三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0.08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剑国立即停止侵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搭建在紧临原告周安喜、聂国芬、周付林承包地坎边一侧的采光瓦棚及顶架,并留有一定的通道。
二、驳回原告周安喜、聂国芬、周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安喜、聂国芬、周付林负担50元,由被告陶剑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谷树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