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9民初573号原告潘建高,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林县乐里镇田平村田平屯村民小组。负责人盘贵先,是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黄元凉,农民,是田平村委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建高诉被告田林县乐里镇田平村田平屯村民小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1日晚,被告组织其组员到原告取得林权证书的位于“平别”(地名)的林地,破坏原告种植的杉木、生姜等经济林和农作物。事后原告等受到损害的四个农户报警,公安局出警后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经公安机关初步鉴定原告的损失共350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中,对于原告所诉其受损经济林、农作物所在的土地,被告与原告所在的田林县乐里镇新建村六桑屯村民小组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双方都认为属于本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本案涉及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认问题,实质为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而对于经济林、农作物损失赔偿问题,应结合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结果对相关责任进行认定,目前不宜处理该损失赔偿问题。故本案尚不具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建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立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