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479号被告人褚某,男,1960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龙亢农场境内,在龙腾路往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在道路东侧与沿龙腾路自南向北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褚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褚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0mg/100ml。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褚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褚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龙亢农场境内,由龙腾路往南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在道路东侧与沿龙腾路自南向北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褚某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褚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0mg/100ml。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褚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证人王某甲、幕宏强、邵某、赵某、姚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季 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