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原鄂州市中心医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设备信息科副科长(主持工作),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受贿罪由鄂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2015年1月8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同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鄂州市中心医院设备信息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桂某、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丙、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叶某、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佘某、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密艳峰等人为顺利向鄂州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和给付设备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0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22.35万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桂某借陈某甲到武汉开会之机,在陈某甲所住的酒店房间里送给其现金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桂某借陈某甲到武汉开会之机,在武汉纽宾凯酒店门前送给其现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3.2009年5月,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名找被告人陈某甲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5分给陈某甲高额利息,陈某甲答应后借给刘某10万元,刘某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月息5分。2011年2月22日,陈某甲以买车为由让刘某还钱,并邀其一起去武汉购买汽车,并让刘某将钱准备好。购车时刘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陈某甲支付购车款24.5万元,其中还本付息为21万元,另为陈某甲支付3.5万元购车款。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6.2012年3月份的一天,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丙在鄂州市夏威夷茶楼送给陈某甲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7.2012年4月份的一天,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叶某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8.2014年4月份的一天,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佘某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9.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密艳峰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10.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密艳峰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35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鄂州市纪委主动交代市纪委未掌握的其与医疗设备供应商桂某、陈某乙、叶某、佘某、密艳峰之间的问题。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退赃22.35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1)鄂州市中心医院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任职文件;(2)鄂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3)刘某找陈某甲借钱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刘某为陈某甲支付购车款的银行帐证;(4)鄂州市中心医院与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5)鄂州市纪委出具的关于陈某甲到案及交代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6)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收据。2、证人桂某、刘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佘某、密艳峰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3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受贿事实基本无异议,辩解称,刘某多支付的3.5万元购车款属借贷关系,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辩护人夏和平辩护提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受贿罪,不持异议。2.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受贿金额为22.35万元,有不同的意见。辩护人认为,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于2011年2月22日给付陈某甲的3.5万元款项不应计算在受贿的金额之内,该款应属刘某支付给被告人陈某甲的借款利息,被告人陈某甲的受贿金额应为188500元。3.被告人陈某甲是否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值得争议。陈某甲是合同制工人的身份,虽然2009年12月鄂州市中心医院的任命中,陈某甲担任后勤保障部副主任这一职务,这也属于鄂州市中心医院内部的一种任职,根本没有经过鄂州市卫生局及市人事局批准,属于事业单位内部的一种任命。4.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规定,可以减轻基准刑40%以下;主动、积极、全额退赃的情节,可以减轻基准刑30%以下;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有真诚悔罪表现,请求合议庭酌情减轻其基准刑20%。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处以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其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及其他汇款材料。证明目的: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鄂州市中心医院关于陈某甲配合市纪委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目的:被告人陈某甲是在单位纪委电话通知时主动到案的,具有自首的情节;3.立案决定书(1份)、2014年鄂州市查处违纪违规典型案例展图片(1份)、借据(3份)。证明目的:市纪委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收取刘某的3.5万元款项属收取民间借贷的孳息;4.鄂州市中心医院岗位职责制度。证明目的:被告人陈某甲担任设备科负责人的职责;5.鄂州市中心医院提供的《陈某甲基本情况》。证明目的:被告人陈某甲在工作中爱岗敬业,任劳任怨,受到多次表彰,可酌情从轻处罚;6.《合同制工人招收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人陈某甲是合同制工人的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鄂州市中心医院设备信息科副科长的职务便利,为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顺利向鄂州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和给付设备款方面提供帮助,先后10次非法收受公司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3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桂某借陈某甲到武汉开会之机,在陈某甲所住的酒店房间里送给其现金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2.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桂某借陈某甲到武汉开会之机,在武汉纽宾凯酒店门前送给其现金5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3.2009年5月,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名找被告人陈某甲借款10万元,并承诺按照月息5分给陈某甲高额利息,陈某甲答应后借给刘某10万元,刘某出具借条,借条上写明月息5分。2011年2月22日,陈某甲以买车为由让刘某还钱,并邀其一起去武汉购买汽车,并让刘某将钱准备好。购车时刘某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为陈某甲支付购车款24.5万元,其中还本付息为21万元,另为陈某甲支付3.5万元购车款。4.2014年4月份的一天,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5.2014年8月份的一天,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6.2012年3月份的一天,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丙在鄂州市夏威夷茶楼送给陈某甲.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7.2012年4月份的一天,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叶某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8.2014年4月份的一天,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佘某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1万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9.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密艳峰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5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10.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密艳峰在陈某甲办公室里送给其.现金3500元,被告人陈某甲予以收受。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在鄂州市纪委主动交代市纪委未掌握的其与医疗设备供应商桂某、陈某乙、叶某、佘某、密艳峰之间的问题。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退赃22.3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06年通过竞职竞岗,被选为医疗设备科副科长,2009年我就负责设备科的工作。大部制改革后,将医疗设备科并入后勤保障中心,任命我为副主任,实际上,我一直是负责医疗设备科的业务。2012年,我院购买了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准分子医疗设备、钬激光和DSA(数字减影血管成像系统)项目设备,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桂某为了感谢我的支持和帮助,分别于2013年11月份左右,在武汉汉口一家宾馆房间里,送给我人民币现金7万元;2013年12月份左右,在武汉汉口纽宾凯酒店停车场,送给我人民币现金5万元,共计送给我人民币12万元;刘某是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从事医疗设备销售业务。刘某一共找我借过3次钱,第一次是2009年5月份借给刘某1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月息5分;第二次是2011年7月份借给刘某20万元,口头约定2.5分息;第三次是2011年9月份借给刘某30万元,借条上写的是月息3分。在2011年2月的时候,我要买车,我让刘某把第一次借给他的10万元准备好还给我,刘某还钱的方式是帮我付了部分购车款。当时刘某用他的卡刷了两次,共刷了24.5万元,剩下的购车款是我自己付的。按照月息5分计算,22个月应该付给我11万元是利息,连本带息应该还给我21万元,刘某多支付的3.5万元是因为我当时买车的时候,我带的钱不够,我与刘某之间关系还可以,刘某就多付了3.5万元。截止目前为止,我没有还这3.5万元;2014年我院购买了武汉维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光子治疗仪设备,武汉维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乙为感谢我的支持和帮助,分别于2014年4月份左右,在院医疗设备科我的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现金2万元;于2014年7月份左右,在院医疗设备科我的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现金1万元;2012年,我院购买了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的CRRT项目(血液净化装置)设备,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陈某丙为了感谢我的支持和帮助,于2012年3月份左右,在鄂州市夏威夷茶楼包厢里,送给我人民币现金1万元;2012年,我院购买了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体外循环配套手术器械设备,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叶某为了感谢我的支持和帮助,于2012年4月份左右,在院医疗设备科我的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现金1万元;2014年,我院购买了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车载心电图机设备,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佘某为了感谢我的支持和帮助,于2014年4月份左右,在院医疗设备科我的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现金1万元;2011年、2012年,我院购买了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电动手术床和手术显微镜设备,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密艳峰为了感谢我的支持和帮助,分别于2011年10月份左右,在院医疗设备科我的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现金5000元;于2012年12月份左右,在院医疗设备科我的办公室里,送给我人民币现金35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桂某(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我是2012年2月1日进入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的,目前我只做了鄂州市中心医院的一笔业务,是准分子激光系统和钬激光手术系统这两个项目。在这个业务中我分两次送给鄂州市中心医院后勤保障科科长陈某甲共计12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份,一天晚上,陈某甲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武汉了,我就到江北路的一个宾馆去找他,把东西(钱)准备好送给他。钱是装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子中,共7扎7万元。我到了宾馆进入他的房间后,就他和我两人在场,我就把袋子递给他,我就出门回去了。2013年12月底左右,在武汉新华路纽宾凯酒店停车场我的车子里,我将准备好的5万元送给了陈某甲。送给陈某甲的12万元是我个人在公司的提成部分,在2013年上半年,我向我公司的老板薛超汇报过的,他也同意送12万元。(2)证人刘某(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证言。第一次向陈某甲借钱是2009年5月份,我当时在阳新承接了工程急需用钱,我就找陈某甲借10万元钱,陈某甲答应了,当时我们约定月息5分,借条上明确了利息安5分计算。这10万元后来我一次性连本带息还给了陈某甲24.5万元钱,多给了他3.5万元。多给了陈某甲3.5万元是这样的,在2012年2月份,陈某甲因为要买车,他就要我还钱他,还邀我一起去武汉买车,并让我把钱准备好。买车当天,陈某甲看中了一辆价格为30万元左右的车,于是我就通过自己的卡给陈某甲支付了24.5万元,剩下的是陈某甲自己付清的。按照月息5分计算,我借用了将近两年的时间,利息应该是11万元左右,这样连本带息应该还给陈某甲21万元。因为陈某甲是设备科科长,他买车叫我一起去了,不向他表示下我不好意思,所以就多给了他3.5万元,再说要在市中心医院做业务,他是设备科长,多给他钱还是想他能在市中心医院做业务时能帮忙。第二次借钱是2011年7月份左右,我做工程需要用钱,就找陈某甲借了20万元,并打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算,这次借了一个月左右,我连本带息还给陈某甲20.5万元。第三次向陈婚借钱是2011年9月份左右,这次向陈某甲借了30万元,也打了借条,按月息3分计算。我在2013年8月份还了他30万元本金,利息没有给。(3)证人陈某乙(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一个人开车到鄂州市中心医院找陈某甲,在陈某甲的办公室碰到他,见面后,我直接将装有人民币现金2万元的档案袋放在陈某甲的办公桌上面,然后我对陈某甲说:“这是我的一点意思。”陈某甲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当时鄂州市中心医院采购我公司的两台光子治疗设备的合同已经签订了,并且设备也也安装了。我一个人开车从武汉来鄂州找陈某甲,在陈某甲办公室碰面后,我说:“我公司这次销售给你们医院的设备价格太低了,这1万元钱是我的一点意思,我们都是朋友,以后你再照顾我做点医疗设备业务。”说完后,我就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陈某甲的办公桌上。陈某甲当时说:“以后找机会再说。”接着我就离开了。(4)证人陈某丙(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20某甲,我的同学夏志伟联系我,说鄂州市中心医院需要购买一套CRRT血液净化系统,问我做不做这方面的业务,我当时答应可以做。夏志伟就让我去找医院设备科科长陈某甲,并将陈某甲的联系方式告诉了我。我与陈某甲电话联系后,约在鄂州市夏威夷茶楼见面商谈采购CRRT血液净化系统的相关事宜,并且当天我还在茶楼里送给了陈某甲人民币现金1万元。送陈某甲1万元是因为陈某甲是设备科科长,我希望陈某甲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采购CRRT血液净化系统医疗设备过程中,能关照和支持我们,让我们中标,做成这笔业务。(5)证人叶某(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某乙,到鄂州市中心医院设备科找陈某甲,我是直接到医院后面设备科陈某甲的办公室找他的,他当时正好一个人在办公室,我说:“陈科长,我销售给医院的三套器械价格是非常低的,但是到现在还没有回款,请陈科长尽快安排一下。”陈某甲说:“好的,我会尽快安排的。”我说:“那就谢谢你对我们公司的支持。”说完我就从随身背的黑色双肩包里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递给他,他边推脱边说:“不用、不用。”我还是把信封硬塞给他,他推了一下还是把信封收下了。(6)证人佘某(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我是挂靠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跑业务的,主要是借用该公司的资质从事医疗设备的销售。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是合同签订以后,心电图机设备也送到位了。我一个人到陈某甲的办公室去准备找他帮忙要设备款,当时我对陈某甲说:“设备已经送到了,设备款的事能不能帮忙早点支付给我?”陈某甲说:“你等几天,现在医院领导还没有签字,等领导签完字了就支付给你。”我说谢谢。随后我就把事先准备好的1万元钱放在陈某甲的办公桌上,陈某甲向我点点头,拍拍我的肩膀说:“没问题”。我送钱给陈某甲,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陈某甲是设备科负责人,他介绍心电图机项目给我做,我感谢他;
二、我想请陈某甲帮忙尽快将设备款拨付给我,所以才决定给陈某甲送钱的。(7)证人密艳峰(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20某丙;2012年在鄂州市中心医院销售了一台(套)脑外手术显微镜及摄录像系统。在向鄂州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设备过程中,我分两次共计送给陈某甲人民币8500元。第一次是2011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当时陈某甲的办公室里也只有他一个人,我们寒暄了几句后,我就从身上拿出一个事先准备好装有5000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递给陈某甲,说几句感谢之内的客套话,陈某甲接过信封随手放进抽屉里面。我对陈某甲说:希望能尽快将电动手术床设备款支付给我,陈某甲说行,按照流程能尽快办理。第二次是2012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去陈某甲办公室找他,为了办理手术显微镜和摄录像系统项目的设备款,我一个人进陈某甲的办公室后,就将事先准备好装有3500元人民币现金的信封递给陈某甲,说:“这次的设备没赚到钱,能不能帮忙尽快办理付款手续。”陈某甲说行,按照手续尽快办理。我送钱给陈某甲,主要是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陈某甲是设备科负责人,我出于感谢他的支持和帮助;
二、我想请陈某甲帮忙尽快将设备款拨付给我,所以才决定给陈某甲送钱的。3.书证:(1)鄂州市中心医院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时任鄂州市中心医院后勤保障部副主任,系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鄂州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刘某找陈某甲借钱时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刘某为陈某甲支付购车款的银行帐证。证实刘某找陈某甲借钱以及刘某为陈某甲支付购车款的情况。(4)鄂州市中心医院与湖北豪森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武汉维吾科技有限公司、武汉莱格创捷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祝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长东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武汉蓝海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设备采购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证实桂某、陈某乙、陈某丙、叶某、佘某、密艳峰向鄂州市中心医院销售医疗设备的情况及结算设备款的情况。(5)鄂州市纪委出具的关于陈某甲到案及交代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16日,陈某甲与桂某、陈某丙、陈某乙、佘某、余小宝、密艳峰、张桂清之间的问题是市纪委调查组没有掌握,陈某甲主动交待的问题。(6)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收据。证实被告人退赃22.35万元。本院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中共鄂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某甲到案及交代问题的有关情况说明》、中共华容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立案决定书》、鄂州市中心医院《关于陈某甲配合纪委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之间的问题纪检部门已经掌握,且纪检部门是到其单位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时,其单位电话通知其到达纪委办公室,即被采取调查措施。职务犯罪中,本案被告人须在纪律监察部门对其采取明确的调查措施前投案方能构成主动投案。被告人陈某甲缺乏体现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属于被动到案。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给付3.5万元系借款利息,不应为受贿金额的辩护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刘某所在公司要在其医院承接购销业务,希望及时顺利地领取设备款,而利用职务便利,向其提供医院每年采购计划信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在购车时非法收受刘某支付的购车款3.5万元。二者实时尚未发生其他经济往来,不存在该3.5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被告人陈某甲的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全额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是自首及湖北创鑫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5万元购车款不应是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盾
代理
审判员 石又旭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仁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