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恢127号之一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苑支行与保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苑支行,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恢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西苑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解飞,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保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17404.55元(含执行费1636元),未执行标的117404.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并冻结被执行人保军名下房屋的产权产籍。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天成

代理

审判员  秦慧超

代理

审判员  王立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