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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民初662号

潘东与裴大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东,裴大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2民初662号

原告:潘东,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裴大为,男,满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斌,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县高岭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东与被告裴大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东、被告裴大为的委托代理人刘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裴大为给付拖欠潘东的工资款2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潘东经杨旭介绍到裴大为所有的“辽绥渔0086”号渔船上打工,主要从事网具的搬运、清洗及存放等工作。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只是口头约定与张见港内同样船、同样工种的船员工资一样。2016年6月20日,潘东因眼部受伤下船,在船期间潘东在裴大为处已预支10000元,裴大为应尚欠工资款为10000元,后因工资给付问题与被告裴大为发生争议。

被告裴大为辩称,裴大为与潘东原不相识,裴大为所属渔船当时也不缺少船员。经由另一船东介绍,裴大为同意潘东以学徒工的身份在船上打工,双方并未约定工资问题。2016年3月至6月,潘东在裴大为所有的渔船上工作。因潘东没有出海经验,不能独立工作,仅做一些辅助性工作,属于学徒工。按照当地渔船行业惯例,对于学徒工在学徒期间是不给付工资的。2016年6月,潘东未经裴大为允许的情况下辞工,原因不明,并不是其诉称的因工资给付问题发生争议。潘东在裴大为船上打工期间预支了10000元生活费,其性质不是工资款而是借款。因此,潘东要求裴大为给付其尚欠工资款1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潘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裴大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潘东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中无异议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中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潘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为潘强、于海龙的书面证言。虽潘东陈述潘强、于海龙系因出海打渔无法出庭作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但裴大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且在庭审中裴大为亦承认潘东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其渔船上打工,故本院对潘东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裴大为渔船上打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中于海龙的证言内容虽表述的是其2016年上半年在船务工时所得的工资数额,但亦能反映出当地渔船船员工资标准的客观情况,且裴大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予以认可的,仅以于海龙为常年在船上打工,与潘东情况不一样为由不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对2016年上半年从下坞到休渔期上坞,张见港当地的渔船船员工资标准为2000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6月20日,潘东经人介绍到裴大为所有的渔船上打工,主要从事网具的搬运、清洗及存放等工作。潘东在裴大为船上打工期间已预支10000元。2016年上半年从下坞到休渔期上坞,张见港当地的渔船船员工资为20000元。另查明,2016年渤海伏季休渔期为2016年6月1日起到2016年9月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潘东受裴大为雇佣并在其所有的渔船上打工,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未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潘东为裴大为提供了劳务,裴大为亦应当承担相应工资的给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东作为本案的原告已经完成了已方的基本举证责任,能够证明其在裴大为渔船上打工的事实,其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也与当地同类从业人员的工资水平基本吻合,故对潘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大为虽主张潘东属于学徒工,按照当地渔船行业惯例不应给付工资仅给付部分生活费,其并不拖欠潘东工资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裴大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东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裴大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永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