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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396号

万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396号

原告:万某。

被告:刘某甲。

原告万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几年,但被告经常酗酒滋事,对原告殴打辱骂,常将原告驱赶门外,后经亲属多次规劝无效,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原、被告曾某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鲁某梁某第5226号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查实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并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万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