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584号
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万丰镇关庄村。
法定代表人:关海中,总经理。
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经济开发区(圣龙纸厂南、山东福田木糖醇有限公司北)。
法定代表人:卢余伟,经理。
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晓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我公司购买环保设备,并签订买卖合同。在设备交付并安装使用后,被告便分别向我支付货款29400元、49000元,尚欠19600元未能结算。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欠款。2016年5月,我再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却外出躲避据不露面,电话也不接。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我只能向其管辖地派出所求助也得以联络,但被告依然拒不付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废气设备。当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总价款为98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未合同价的30%(到帐后合同生效),50%款到发货,20%安装完成(一周内)”。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废气处理工程配套制作安装完工。后被告分两次分别支付了原告货款29400元、49000元。剩余货款19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法定代表人卢余伟在明细分类账单据上书写“此款在11月30日付清”,并加盖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HL15042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明细分类账、工程完工验收单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设备安装完工后,被告应依约于完工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剩余货款。后经双方协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1月30日。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实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林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5元,由被告定陶三化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晓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星 来自